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70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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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吳俊峰
吳俊翔
吳俊諺
被 告 蔡春安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7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2分許,途經和平路與光復路2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不僅未減速慢行,仍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全然未發覺前方車道內適有酒後自行躺臥在地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許阿美,仍貿然前行,致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乃輾壓過許阿美,致許阿美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在案,而原告三人均為許阿美之子,因本件車禍造成許阿美死亡,致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許阿美係一人獨居,原告三人早已與許阿美分居,對許阿美之生活狀況並不瞭解,平時亦甚少與許阿美聯繫,彼此間感情疏離,原告三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比家屬同居之情形所受損害輕微,原告三人各主張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告。

又被告或雖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惟許阿美應於夜間不明原因倒臥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此有逢甲大學104年3月30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

再原告三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原告吳俊峰、吳俊翔各領取666,667元、原告吳俊諺領取666,666元),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2分許,途經和平路與光復路27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不僅未減速慢行,仍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全然未發覺前方車道內適有酒後自行躺臥在地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許阿美,仍貿然前行,致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乃輾壓過許阿美,致許阿美受有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804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卷第279 號卷第3 至5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號誌暨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依刑事案卷所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路燈,但間距過長照明不足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王克敏、李志明、林國勝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及證述明確,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夜間有照明、但視線不佳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時速約為5 、60公里,且全然未發覺被害人許阿美躺於地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明,足見被告係於案發時間,以5 、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前揭道路,且全然未注意前方車道內有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許阿美,仍貿然前行,而未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肇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過被害人許阿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車禍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許阿美於夜間不明原因倒臥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致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

二、蔡春安駕駛3R-1282 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閃紅)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通過,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86 號卷㈡第12至28頁)。

而被害人許阿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許阿美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至於被害人許阿美雖在發生車禍前,係酒醉後自行躺臥在地,業據證人王克敏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害人許阿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許阿美之過失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即阻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無從徒以被害人許阿美同有疏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所明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阿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而原告均為被害人許阿美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等因被害人許阿美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實不難想像,是其等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吳俊峰、吳俊翔、吳俊諺均為許阿美之子,已如前述,雖渠等因父母離異而僅原告吳俊峰曾由許阿美監護,然被害人許阿美仍為原告之母親,而母子親情,乃人之天性,故許阿美因本件車禍事故意外死亡,對原告等人精神上自有莫大之痛苦。

又原告吳俊峰係國中畢業,擔任製造人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吳俊翔係國中畢業,擔任技術人員,月薪約37,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約3,500,000 元;

原告吳俊諺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前擔任清潔隊員,月薪約30,000元,目前已退休,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房屋,財產總額約10,0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500,000元,方屬公允。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許阿美於夜間不明原因倒臥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致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3R-1282 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閃紅)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通過,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認被害人許阿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 ,被告應負40% 之過失比例。

經依上開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0,000元(計算式:1,500,000 ×0.4=600,000 元)。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本件原告三人因被害人許阿美車禍死亡,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0,000 元,即原告吳俊峰、吳俊翔各領取666,667 元、原告吳俊諺領取666,666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

而原告吳俊峰、吳俊翔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領取之666,667 元及原告吳俊諺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領取之666,666元,既均已超過本件原告三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00,000 元,原告三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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