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7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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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惠君
被 告 胡允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胡文琪係夫妻,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與胡文琪交往,被告明知胡文琪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0時58分許,由胡文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718號房,隨後2人即在該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

伊與胡文琪結婚多年,育有1子1女,家庭原本平靜美滿,由於被告介入,雙方已同意離婚,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胡文琪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支付。伊確有與胡文琪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胡文琪係其配偶,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718號房與胡文琪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釋甚明。

經查:1.胡文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胡文琪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前述時、地為相姦行為,自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自然甚深,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稽。

是被告之相姦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有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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