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8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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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王呈愷
法定代理人 劉妤涵
被 告 王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自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無訴訟能力。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復有明定。

此之「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父或母其中一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衝突者,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得僅由他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被告雖為原告之父,惟其與原告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原告,屬法律上不能行使權利,根據上揭說明,僅由原告之母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即原告之父於民國92年5月13日離婚,兩人並簽訂有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子女生活教育費之給付:㈡甲方(即被告)願於軍中退伍同時,另將退伍金其中壹佰萬元整直接撥付王呈愷做為教育基金」,故雖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0年1月1日再度結婚,然既系爭協議書白紙寫黑字,約定伊可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教育基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條款之效力,係指在「離婚時」方具效力,既然被告已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月1日結婚,且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當失其效力。

另外,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離婚至今,原告之教育費用及扶養費一直由其支出,自98年至104年,總共支付至少367萬7,4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作為原告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照其支付之總額,亦應已超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教育基金10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92年5月13日離婚,並簽訂有系爭協議書,雙方復於100年1月1日再度結婚,且被告自98年至104年,每月確實有支付2萬5,000元至4萬3,000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作為生活費,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並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日陳稱:「那是生活費而已,每個月剛開始25000元,後來都維持3萬元,直到100年1月1日結婚後有一陣子我向被告要求一個月要35000元,後來小孩唸大學,我要求他每個月要給43000元,他都有付。

我現在請求的是教育基金,不是生活費」等語無訛,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0年1月1日再度結婚,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教育基金10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再度結婚後,是否仍有效力?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茲析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至於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稱:「甲方願於離婚後服役期間,每月十日前給付長子王呈愷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作為王呈愷生活、教育費用;

甲方退伍後,改依工作所得半數薪資給付王呈愷作為王呈愷生活、教育費用,直至王呈愷成年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每月撥款入王呈愷郵局帳戶」,同條第2項續稱:「甲方願於軍中退伍同時,另將退伍其中壹百萬元直接撥付王呈愷作為教育基金」,再參同條第4項:「乙方(即訴外人劉妤涵)如於王呈愷成年前結婚另組家庭,甲方每月給付王呈愷生活教育費,改依每月壹萬伍千元,另壹萬伍千元由乙方新組家庭負擔」,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子女生活教育費,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離婚關係存續中,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教育費用、教育基金等,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稱「甲方願於離婚後服役期間…甲方退伍後…」,同條第2項續稱「甲方願於軍中退伍同時,另將…」之條文排列,並依其文意及脈絡,可知同條第2項應係同指離婚後、被告於退伍同時,應給付原告教育基金;

復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如於原告成年前結婚另組家庭,則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生活教育費,改依每月1萬5,000元,另1萬5,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新組家庭負擔,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主要在針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離婚狀態存續中,如雙方生活狀態有所變動,被告應如何負擔原告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問題,此亦已從系爭協議書之全名「兩願離婚協議書」而可得而知,故解釋上應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效力,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離婚狀態存續中,始有效力,其後於雙方再次締結婚姻關係即歸於失效,故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應回歸民法之規定。

此亦可由被告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再次結婚後,迄今仍有每月按期支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每個月剛開始25000元,後來都維持3萬元,直到100年1月1日結婚後有一陣子我向被告要求一個月要35000元,後來小孩唸大學,我要求他每個月要給43000元,他都有付」等語,足見該金額確已包含原告之教育費用無誤。

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既已於100年1月1日再次結婚,雙方婚姻關係迄今尚在存續中,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並非係約定給原告之教育基金,而係雙方約定給付伊之贍養費等語。

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當庭自承:「我現在請求的是教育基金,不是生活費」等語,被告亦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100萬元本來是贍養費,有何意見?)應該是教育基金,白紙黑字就是教育基金」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指給予原告之教育基金。

且縱令雙方訂定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協議100萬元係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贍養費,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而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

則既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已經再度結婚,原告法定代理人當無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再為扶養費請求之理。

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再度結婚後應已失效,因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此外,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熊家如以調查被告是否將財產給予熊家如以致於被告無其他財產給付原告乙節。

然此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傳喚證人熊家如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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