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8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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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許中玉
許雅萍 (本院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本院司法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中玉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8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之代理人,被告許雅萍、陳湘茹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先後承辦司法事務官。

原告積欠債權人土銀之卡債僅為普通債權,與抵押債權無關,然被告等竟將訴外人何虹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分之5)及其上5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拍賣標的,並偽造、變造查封筆錄為無人居住之鬼屋,不顧尚居住並設籍在系爭房地內之人員,使其無家可歸,嗣又故意不公開標售,勾結特定三流估價師,以市價3分之1賤價拍定,原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上,又該拍賣所得復全部用以清償原告對土銀之欠款,不讓其他銀行參與分配,且推翻抵押權之存在,被告等顯有共同失職、瀆職或圖利他人之情。

另原告原於系爭建物內放置價值15萬元之日本製「寺田能量屋美容機」1台(即寺田能量屋烤箱),亦遭被告等侵占或盜竊為己有,爰一併請求裁定歸還該贓物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120萬元。

二、本件因未行言詞辯論,是被告方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本為何虹陵所有,原告則以何虹陵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用以擔保原告與土銀間所有債務,土銀為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嗣經土銀前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地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至何虹陵所有系爭房地查封,經估價程序後,於99年8月26日為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遞次減價,嗣於99年11月25日進行第4次拍賣,經他人買受,拍得價金共計1,107,000元。

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則依法塗銷查封及各順次抵押權登記,依現況點交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將上開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並註記土銀受償情形於土銀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司執四字第3638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8司執四字第14880號債權憑證,而原告與土銀間除訴訟費用未清償外,其他債務均已因此清償完畢;

至系爭建物於本院執行處為現況點交時,其內固曾留有「寺田能量屋美容機」1台無訛,然此經本院執行處先後於100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6日通知何虹陵、原告領取,因其等逾期未領取,本院執行處遂於100年8月24日逕付拍賣,該遺留物案款亦已通知何虹陵領取,因其迄今仍未領取,本院執行處遂提存案款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210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85號執行卷宗等查閱無訛,是此等部分之事實,當堪先認定無訛。

(二)被告許中玉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乃起訴主張伊僅積欠債權人土銀卡債,而被告許中玉為土銀之代理人,竟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先後承辦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許雅萍、陳湘茹2人共同因失職、瀆職或圖利他人,而將何虹陵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拍賣,無視抵押權設定,將拍賣所得為己清償,不讓別家債權銀行參與分配等情;

惟則,觀諸原告就被告許中玉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既稱係出於伊與土銀間債權債務關係所致,且由土銀事後分得全數拍賣價款,顯屬獨占己有等情,復就伊與被告許中玉間究有何法律關係或被告許中玉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等節,未為有何具體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原告對被告許中玉就前開事實有何得為適格,而符合提起本件訴訟之情,遑論關於原告主張賠償之數額等,究係基於何項請求依據或法律關係,更未見原告敘明之。

從而,依原告所述情節,非惟不能認原告有何對被告許中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原告之訴顯屬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復難認原告所述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則原告上開所述,顯屬無據。

(三)被告許雅萍、陳湘茹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雅萍、陳湘茹偽造、變造查封筆錄為無人居住之鬼屋,不顧尚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內之人員,使其無家可歸,嗣故意不公開標售,勾結特定三流估價師,以市價3分之1賤價拍定系爭房地,致伊至少損失120萬元等情;

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之查封筆錄內容,既可見其上係記載查封當時,債務人不在場,訪查樓下鄰居表示未看過屋主出入等語,核非原告所指有何將系爭房地現況寫成鬼屋之情,復原告僅空言指陳被告許雅萍、陳湘茹有偽造、變造查封筆錄云云,更具狀表示本件僅需文件檔案審查而以裁定為之即足,無庸判決辯論等語(見原告104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而未予舉證以明其實,當已堪認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憑。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以下各條文規定可知,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本應命鑑定人就系爭房地估定價格,並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嗣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並依法載明相關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且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於預定期日為公開拍賣;

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許雅萍等均係遵循上開條文所訂程序,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尚無原告所指上開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則原告空言質疑估價方式及拍定價格,並主張有故意不公開標售等情云云,殊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再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原告對土銀之欠款,不讓其他銀行參與分配,且推翻抵押權之存在,被告等顯有失職、瀆職或圖利他人之情云云。

然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34條關於參與分配程序定有明文。

稽之其立法意旨,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

是以,本件執行法院僅於進行拍賣價金分配時,主動計入就系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若其他普通債權銀行未依法持有執行名義主動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則無庸逐一就債務人之債務為清查、加以分配甚明。

準此,原告所陳上情,實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而被告等人就此所為,自無原告所指顯有失職、瀆職或圖利他人之情,容無疑義。

另查,本件系爭分配金額部分,因原告係以何虹陵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96萬元,擔保伊與土銀間所有債務(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既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案卷審核確認無訛,又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何欣迎前向本院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59號),亦經承審法官於100年4月14日判決其敗訴,何欣迎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二審法官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被告許雅萍等人援引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實體調查認定結果,以原分配表所分配款項,擇期通知各參與分配人員領取,其執行過程自無何違誤之處。

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準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120萬元之責,即顯然無據。

(五)至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地內有伊所有價值15萬元之日本製「寺田能量屋美容機」1台遭被告等侵占、盜竊為己有,請求裁定歸還贓物予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上開日本製「寺田能量屋美容機」1台,係本院執行處於系爭房地現況點交時,因原告等人遺留該物於系爭建物內,而以遺留物處理,並先後於100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6日經通知何虹陵、原告領取,因其等逾期未領取,本院執行處方於100年8月24日依法逕付拍賣,而該遺留物之案款並業已通知何虹陵領取,因其迄今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法提存該案款等節,已如前述,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而為處理,自無任何違法之可言,是原告遽指被告等逕將系爭寺田能量屋美容機1台予以侵占或盜竊為己有,請求裁定被告等應返還上開寺田能量屋美容機1台予原告云云,容無依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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