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996,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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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第1996號
抗 告 人 黃惠美
相 對 人 張秀美 不詳
林 南 不詳
張繼聰 不詳
林玉山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起訴在案。

上開駁回起訴之裁定業於104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佐憑,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抗告狀可資佐證,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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