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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蔡汶育
被 告 蔡江河
蔡來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
被 告 蔡振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來旺
被 告 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來春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鎮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振榮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來旺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江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8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玆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
二、被告等5 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基於公平,應依兩造抽籤分配結果,即附圖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8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系爭土地係於60年12月31日依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此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6條所稱之耕地,自不受耕地不得細分及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先予敘明。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大致呈半圓形,土地南側呈弧形區域面臨道路,目前供被告蔡文鎮農作使用,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78頁),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一104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110頁)。
⒉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屬完整,其上無地上物,且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兩造亦均同意互不補償(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至部分被告雖因應有部分之面積較小,致所分得之土地較為狹長,然日後亦非無合併使用之可能,於共有人之權利、土地利用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尚屬無礙。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即 10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均為被告5 人不同意,再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本院於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製作籤單以抽籤方式為決定,是此一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至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離路較近,且無欄杆隔離,與祖厝距離亦較近,便於高齡母親進出耕作及休息,與遇緊急事件能呼請他人幫忙,而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編號E部分土地,與道路落差1.5 公尺且有欄杆隔離,母親根本無法進入等語。
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部分沿土地地界設有水溝,周圍並設有白鐵欄杆一節,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告所稱土地周圍設有欄杆,且與道路高度落差難以進出一節,尚得以拆除部分欄杆及設置適當之階梯或坡道等予以改善,且原告所稱鄰近系爭土地之祖厝現已拆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自難以原告前開主張決定分割方案之歸屬。
基上,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獲大多數共有人同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與公平經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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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汶育│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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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江河│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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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來春│4分之1 │
├──┼───┼──────┤
│ 4 │蔡振榮│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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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來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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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文鎮│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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