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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張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俊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可查,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958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等情,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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