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27,20150827,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6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5.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
  6. (二)薪資減少損害部分:按醫生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宜休養六
  7. (三)看護費用分:原告因左腳骨折無法正常行動,需要人一起
  8.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不幸遇此車禍事故,日後無法從事
  9.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6000元。
  10.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11.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2. (一)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4598元(嗣更改為6萬906
  13. 貳、被告抗辯:
  14. 一、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固已經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判
  15. 二、就原告所指於102年7月6日14時37分許,雙方駕車於臺中市
  16. 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被告不同意:
  17.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屬於醫療上所
  18. (二)薪資減少損害部分:原告住院僅有區區數日,雖診斷證明
  19.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是否全然不能自理生
  20.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21. 四、又縱認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此
  22.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3. 一、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24.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為6萬906元。
  25.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2610元
  26. 四、原告就機車受損部分不請求。
  27. 肆、本院之判斷:
  28.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29.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3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1. (一)醫療費用8萬4598元部分:
  32. (二)工作能力減損14萬4000元部分:
  33. (三)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34.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35.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34萬4906元
  3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37.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38.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40.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41.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42.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顏錫丞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並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6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由原告騎乘922-MLM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腳骨折等傷害,業由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審理並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8萬4598元(原起訴主張約6萬元,後變更為8萬4598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薪資減少損害部分:按醫生於診斷證明書上註明宜休養六個月,經告知公司主管後,公司主管同意簽核請假單給予原告請假六個月,並視傷勢恢復情況是否上班,然於請假期間公司未支付薪資,是以每月平均可領薪資2萬4000元計算,損失14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6個月=14萬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失。

(三)看護費用分:原告因左腳骨折無法正常行動,需要人一起陪同生活作息,以免發生不必要之意外,前三個月無法正常行走,需要拐杖輔助,三個月之後拐杖可不需使用,但不可過度行走及做激烈運動,因此前三個月需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看護費用計18萬元(計算式:200 0元/每日×3×30=18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不幸遇此車禍事故,日後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及久站,致使原告平日喜歡之爬山、騎腳踏車運動因此中斷;

且因此後遺症,尚需忍受骨折治療之恐懼及痛苦,非身歷其境,實無法體會,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

(五)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6000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4598元(嗣更改為6萬906元,並列為不執事項,後敘),如扣除強制險醫療理賠金3萬2610元,則原告尚受有5萬1988元之損害。

因此,被告所辯稱醫療費用業經填補,不得再請求云云,非屬可採。

2、依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2年7月6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2年7月16日出院,合計住院11天,無法正常行走,自需他人看護;

且醫師認原告宜休養6個月。

為此,原告僅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萬元,誠屬合理。

3、又原告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尚包括津貼、獎金,本件車禍日前6個月原告平均工資逾2萬4000元。

基此,被告質疑原告所領基本工資,每月有1萬8000元、1萬9500元或1萬8500元等,前後金額不一云云,非屬正確。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固已經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判決,且於被告為節省訟累而放棄上訴而確定,惟鈞院仍應就原告所指之事實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已確定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就原告所指於102年7月6日14時37分許,雙方駕車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及青海路交岔路口所生之碰撞,依現場照片所示,係原告駕駛992-MLM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側前方,是發生碰撞當時,被告縱可發現原告,亦已無可迴避,自無所謂「能注意」之可言,顯難有成立過失責任之餘地。

又依102年7月6日同上偵查程序所製作的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稱「我要過路口時,我看到有二台汽車,對方是第二台,對方要左轉青海路口」等語,可見原告於未抵達路口前,縱然未注意到被告有無打左轉燈,但確實已可判斷被告即將左轉,且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第二台車,顯然第一台車已先被告完成左轉,並無發生任何危害,是縱有來車亦均已處於停止狀態,此時處於被告之地位,以通常之駕駛習慣而言,所得預見乃為如可即時跟進左轉,對向來車會繼續停等,不致發生危險;

而通常處於對向來車之駕駛人,既已發現第一輛車完成左轉,第二部車亦已即為跟進,仍會繼續禮讓或減速,不致認為第二部左轉車會停下讓道。

然依現場照片所揭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損毀情形,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殼凹陷之狀態以觀,當時原告駕車之速度,非常之快,且參照現場圖所為記載,地面亦無剎車痕跡,可認被告當時對於事故發生全然處於無可迴避之情境,反倒是原告若可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發生,就此而言,如將過失責任全然加諸被告,要非妥適。

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被告不同意: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屬於醫療上所必要之部分,業經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此部分亦已經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07號案偵訊時供認在案,應認醫療之必要費用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

其餘部分,既非屬醫療所必要,亦難認屬損害之範疇,所請自無理由。

(二)薪資減少損害部分:原告住院僅有區區數日,雖診斷證明書註明宜休養6個月,惟於此期間原告是否全然無法工作尚非無疑,而原告所提請假單之真正,亦堪質疑;

況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可領2萬4000元,然其所提出之證物3所示之薪資條,除其形式真正容有爭執外,其中各給付項目是否均屬原告在事故未發生的情況下即必然可資領得者,殊堪質疑;

又其每月薪資金額有1萬8000元者,有1萬9500元者,亦有1萬8500元者,於短短數月間有此前後不一之金額,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是否全然不能自理生活而須有看護之必要,容非無疑;

而原告是否確實有看護之聘請及費用之支出,亦未見原告之證明,難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其金額應予所受損害相當,與其被害人歷來之喜好、興趣等等並無關聯,是原告請求之30萬元予其所受身體傷害是否相當,容非無疑,而依實務歷來見解,似有過高。

四、又縱認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此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亦屬肇事原因之一,縱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被告非不得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經兩造爭點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黎明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青海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左轉青海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已剎避不及,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為6萬906元。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2610元

四、原告就機車受損部分不請求。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黎明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青海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左轉青海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已剎避不及,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10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13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非能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刑事偵查卷12頁),詎被告駕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未能於轉彎過程中全程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顏錫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文豪(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顏錫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文豪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刑事偵查卷第52至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卷第26頁)可參;

而本院刑事庭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顏錫丞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文豪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資參酌(本院刑事卷第45頁至第46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8萬4598元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8萬4598元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即原證一及原證五)、診斷證明書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102年7月6日迄今,至該院就診、住院計支付多少實收自付醫療費用?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5月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合計支付6萬906元(即門診共5894元、住院共5萬5012元《102年7月6日至102年7月16日40,490元、103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5日14,522元》),有上函文在卷可參,兩造就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6萬906元之事實,事後協議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6萬906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工作能力減損14萬4000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公司主管同意簽核請假單給予原告請假六個月,以每月平均可領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其受有14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依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約有多久時間無法從事原告原來訂貨、盤點、作帳等之工作?經該院以前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5月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約需休養3~6個月」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脛腓骨骨折,開刀住院二次,且103年1月7日診證明書亦估計宜休養6個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確有請假6個月之情事,是本院原告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失,應屬適宜。

2、又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102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之薪資單,期間原告最高可領取月薪2萬7318元,最低可領取2萬2532元,而102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合計領取薪資15萬2180元(其中1月為2萬2532元;

2月為2萬4772元;

3月為25218元;

4月為2萬6440元;

5月為2萬7318元;

6月為2萬5900元),平均月薪資約為2萬5363元,顯高於2萬4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之損失以2萬4000元計算,本院認為適當。

3、基上,原告因本件肇事工作能力減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6個月=14萬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左腳骨折無法正常行動,需要人一起陪同生活作息,以免發生不必要之意外,前三個月無法正常行走,需要拐杖輔助,三個月之後醫生囑咐拐杖可不需使用,但不可過度行走及做激烈運動,因此前三個月需看護,故提出三個月看護費用計18萬元(計算式:2000元/每日×3×30=18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委請看護照護起居之必要?如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期間以多久為宜?經該院以前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5月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約需看護1個月左右」,故原告因傷住院及居家直護,宜以1個月為適當。

又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其親屬代為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酌現今每日全天看護標準約20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每日×30=6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而開刀住院二次,就醫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又原告係大學二年級肄業,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元;

被告則是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肇事當時也沒有固定工作等情,業經兩造到庭所陳明。

又參諸卷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近二年薪資申報資料,原告無不動產,102年申報薪資所得11萬9841元、101年薪資所得8萬4444元;

被告則無不動產,有投資450萬元,102年申報薪資所得41萬2700元、101年薪資所得16萬8275元等,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休養過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34萬4906元(6萬906元+14萬4000元+6萬元+ 8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先後經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且本院審諸前節,認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之比例,原告與被告應以3比7為宜。

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4萬1434元【計算方式:34萬4906元×70%=24萬1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序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216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萬9274元(24萬1434元-3萬2160元=20萬9274元),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274元及自10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