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2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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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珍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聘冀
被 告 廖之華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依被告與訴外人鄭聘冀間之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應自承租之系爭執行標的物遷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1-3樓、承租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6日至107年3月5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1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
是以本件原告訴之利益應以原告本於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其可獲得對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使用權之利益為準,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該不動產5年租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租金為每月34,100元,租賃期間為5年,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2,046,000元(計算式:每月34,100元×每年12月×5年=2,046,000元)。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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