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惠萍於103年5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
- (一)醫療費用369,132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
- (二)看護費用411,000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54
- (三)就醫車資費用10萬元:原告受傷後,不能長久住醫院,住
- (四)精神上損失2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背挫傷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等支出與本件
- (二)被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被告隨即下車詢問原
- (三)固對103年5月7日、103年5月9日原告有去澄清醫院骨科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3頁):
-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除因果關係外,兩造同意以本院
- (二)卷內醫療費用之文書真正。
- (三)如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
-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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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張木柱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湯惠萍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2頁);
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程序之104 年6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88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9頁),再於105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88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惠萍於103年5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順路口,左轉入福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車頭撞擊正沿福順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張木柱,致原告張木柱受有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判決被告湯惠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
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告湯惠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369,132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289,864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就醫支出79,268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1紙、澄清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可按。
(二)看護費用411,000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103年5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由原告配偶每天看護,看護期間自103年5月7日至104年6月23日從未間斷,計411天,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411,000元
(三)就醫車資費用10萬元:原告受傷後,不能長久住醫院,住一段期間必需離開醫院,惟每天門診、復健,過一段期間再住院,計100次以上,計就醫車資費用10萬元。
(四)精神上損失2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損害,每每起身或坐臥時,脊椎骨劇痛難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長達二年之久,除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外,尚需依賴止痛藥度日,身心受損甚巨,衡以原告所受傷害及因傷勢所受痛苦、被告事後處理態度,及兩造資力等,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
綜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8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等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蓋,原告於事故當天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傷勢病名為: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有診斷書可採,並為本件刑事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採為證據。
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主要係心臟內科所開立,部分係骨科、家醫科、急診科等開立,另有內分泌科、胃腸肝膽科等開立,與診斷書所載傷勢明顯不符,難謂與本件事故有關。
為明真相,原告應提出就醫病歷、診斷書舉證相關損失與本次事故確有因果關係,並請醫師判斷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回函,原告於102年5月起持續就診心臟內科、內分泌科等,澄清醫院病歷載有「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本態性高血壓」等文字,足見原告所附醫療單據,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嫌。
原告雖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健康受有損害,倘若無法提出其他傷勢證明,僅就前開診斷書評斷,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顯與損失不相當,難謂其損失需如此鉅額方可填補,與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精神顯有牴觸。
退步言,車禍交通事故實屬意外,原告急診當日無明顯外傷而離院,卻於後續提出數十張外觀上難認有因果關係之醫療單據,請求被告鉅額賠償,實有可議。
(二)被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被告隨即下車詢問原告有無受傷?或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事故?惟原告親口說「不用」,有行車記錄資料可憑。
被告當時並載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並於103年5月8日、10日載原告前往就醫,有就診證明資料可稽。
詎事故發生翌日原告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協調和解過程中,原告索取醫療費用高達40餘萬元,故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5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後原告又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罪,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誣告動機,藉由司法達其高額索賠意圖。
(三)固對103年5月7日、103年5月9日原告有去澄清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紀錄,分別有306元及240元,計546元不爭執,且該二次係被告載原告去的。
原告所受挫傷係被告造成的,但其他病變即椎間盤突出疾病、脊髓病變並非被告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傷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3頁):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除因果關係外,兩造同意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被告湯惠萍於103年5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順路口,左轉入福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車頭撞擊正沿福順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張木柱。
(二)卷內醫療費用之文書真正。
(三)如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順路口,左轉入福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車頭撞擊正沿福順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醫院之醫藥費用收據等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費用,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何者內為適當?(二)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即,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看護必要性之天數為何?(四)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計程車費用,是否有必要性?(五)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六)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本院析之如下: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
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
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復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06年1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33 號函覆稱:「病人張先生之冠狀動脈疾病,應與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
是否需專人看護,應由其他專業人員評估。」
等語(本院一卷,第172頁),及澄清中港分院,經該院於106年1月17日以澄高字第1062053號函覆稱:「病患於103年5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X光顯示有腰椎退化現象,無骨折,故可能是病患本身腰椎退化加上下背受傷造成疼痛,且另一次骨科門診於104年6月1日及105年3月1日,間隔時間很長,故顯示與受傷無明顯關聯,當然就不需專人看護了」等情(本院一卷,第174頁),至於心臟疾病部分,經該院於同一函覆稱:「病患103年5月11日至5月20日住院,住院期間主訴胸悶,安排核醫心肌灌注檢查,呈現心肌缺血現象,於103年5月19日安排心導管檢查,發現心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嘗試心導管氣球擴張術,無法成功打通阻塞的血管,建議心臟外科手術治療,於103年5月20日家屬要求辦理出院轉至他院進一步處理。」
等情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4頁),是以,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傷害中,哪一些傷害係基於本次車禍所致之因果關係認定問題,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澄清中港分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3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930號函覆稱:「張員於103年5月13日起迄今,無「背部挫傷」來院就醫之記錄。」
等語,而103年5月7日至5月12日間,並無到院就醫之記錄,有卷附函及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及第194頁),另就103年5月7日事發當天之就醫狀況,澄清中港分院函覆稱:「病患張木柱先生於103年5月7日下午3時27分由家人帶至本院急診就醫,述因車禍(行人和機車)致背及腰疼痛,經X光檢查及尿液檢查後離去及門診追蹤。
當日X光無明顯骨折,尿液檢驗正常。」
等語,有卷澄清中港分院105年3月31日澄高字第1052234號函及函覆之病歷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第54頁及第128頁),至於103年5月9日之骨科門診,依澄清中港分院106年1月17日澄高字第1062053號函覆稱:「病患於103年5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X光顯示有腰椎退化現象,無骨折,故可能是病患本身腰椎退化加上下背受傷造成疼痛」等情,有卷附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4頁),從而,由原告所有病歷以觀,僅有103年5月7日急診所支出之306元及103年5月9日骨科門診所支出之240元,共546元,係基於車禍造成之「背部挫傷」而前往就醫,其餘醫療費用,均與「背部挫傷」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醫療費用,於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看護之必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33號函覆稱:「…是否需專人看護,應由其他專業人員評估」等語,及澄清中港分院於106年1月17日以澄高字第1062053號函覆稱:「…間隔時間很長,故顯示與受傷無明顯關聯,當然就不需專人看護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2頁及第174頁),亦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性。
5、從而,就前揭103年5月7日急診所支出之306元及103年5月9日骨科門診所支出之240元,共546元外(即心臟外科及腎臟科、泌尿科等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看護必要費用,均應予駁回。
6、至於交通費用,本院既僅認定5月7日急診及5月9日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就5月9日之交通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有被告提出原告配偶林格所簽署之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頁下方),堪認5月9日部分原告並未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5頁);
另就5月7日之交通費,據原告配偶林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31號卷中所證伊就跟伊先生搭計程車去醫院等語,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足證5月7日事發當天,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而5月7日之車資,依兩造事發地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順路口,經以入口網址google查詢附近店家,位於上揭交岔路口有一間弘爺漢堡(福順店),經以該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以臺灣大哥大車隊之車資估算系統,輸入起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終點為澄清中港分院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日間搭乘車資為85至115元,兩造均不爭執5月7日之交通費,即以115元計算,亦有卷附筆錄可參(本院二卷第15頁),從而,本件就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於2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加計回程,計算式為115*2=2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產生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國小肄業,經歷為臺灣鐵路管理局約僱搬運工,於83年退休,無退休金、名下亦無不動產、有定期存款、活儲共約100多萬元,家庭狀況則育有三名子女(二子一女),日前與妻子、兒子、媳婦同住,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9頁),而被告高中畢業,服務於美容業,按件計酬,名下無房屋、土地及汽車,每月所得不一定,看案件量而定,家中成員有兩個小孩、父親均未同住,但仍需要扶養兩個小孩及父親,被告為單親,經濟負擔很重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而原告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為43,809元,104年度所得為22,54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3及104年度均無所得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以及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9,885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額為30,661元(計算式為:29,885元+546元+230元=30,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事發地點係在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順路口,左轉入福順路時發生,而被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車頭撞擊正沿福順路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顯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制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由卷內資料以觀,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1月4日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3年度他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20頁)亦同此認定,亦符合卷附資料,可見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至為明確,併此敘明。
9、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於104年6月4日送達訴狀,有卷附送達回證可參(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61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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