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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錫輝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芳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1,6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508元。
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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