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原告羅陳宗錦、羅光男、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羅萬斌於15年6月12日出生,因罹患帕金森氏症
- 二、被告方面:羅萬斌於103年8月6日始經板橋中興醫院精神
- 三、原告主張羅萬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
- 四、原告另主張羅萬斌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當時,心神狀況已
- (一)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相關證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
- (二)再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吳美諄所提出其
- (三)至原告雖主張羅萬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多年,病
- 五、綜上所述,羅萬斌於103年3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處於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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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羅台清(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原 告 羅陳宗錦(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
羅光男(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霞(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梅(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
羅軍凌(即羅萬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梅春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蘇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羅陳宗錦、羅台清、羅光男、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下合稱原告羅陳宗錦6 人)之被繼承人羅萬斌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 月20日死亡,原告羅陳宗錦6 人為羅萬斌之繼承人,有羅萬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羅陳宗錦6 人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羅陳宗錦、羅光男、羅麗霞、羅麗梅、羅軍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萬斌於15年6 月12日出生,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多年,病情不斷惡化,迨至101 年間,更因腦部多系統退化病變而造成行動不變、四肢僵硬、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 分,病情無法改善,原告羅台清乃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裁定羅萬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8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羅萬斌所有,向由羅萬斌及其配偶即原告羅陳宗錦、渠等次子即原告羅光男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羅陳宗錦於103年5月間接到上開房屋稅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其三女即原告羅麗梅之友人黃梅春,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後,始悉原告羅麗梅先於103年2月13日將羅萬斌戶籍遷至伊戶內,旋於同年月18日冒用羅萬斌委託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羅萬斌之印鑑登記、申領印鑑證明,再於同年3月20 日持與被告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羅麗梅以羅萬斌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當時,羅萬斌心神狀況既已達無經濟活動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顯不可能授權原告羅麗梅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此情身為原告羅麗梅多年摯友之被告亦不可能不知,原告羅麗梅既非羅萬斌監護人、未經合法代理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羅萬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0日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羅萬斌於103 年8 月6 日始經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而於同年月18日宣告羅萬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並無法因羅萬斌在買賣之後受監護宣告,遽而認定,羅萬斌於103 年3 月間買賣系爭房地時,已達心智惡化至無法理解社會活動之程度。
又依證人即地政士吳美諄、公證人黃章旗、見證人陳裕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44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所稱買賣當時,羅萬斌心神狀況已達無經濟活動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羅萬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系爭房地原為羅萬斌所有,於103 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羅萬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等為證(見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942號卷第4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羅萬斌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當時,心神狀況已達無經濟活動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顯不可能授權原告羅麗梅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原告羅麗梅多年摯友之被告知悉,原告羅麗梅既非羅萬斌監護人、未經合法代理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相關證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羅麗梅所涉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分別到庭證稱如下:⒈證人即地政士吳美諄具結證稱:羅萬斌是伊辦理眷村改建時認識的客戶,認識好幾年,他有臥床,但精神上可以對答。
伊在簽約前及簽約當時都有跟羅萬斌說話,他都可以說話。
當時是羅萬斌親口說要賣房子沒錯,現場有羅麗梅、黃梅春及一個見證人在場,另外公證人黃章旗及他的助理也都在場。
因為羅萬斌的口述沒有這麼的流暢,有些他說話的腔調伊聽不懂,有些聽得懂。
但當場公證人有去問羅萬斌,說這個房子買賣的事及要賣給何人、委託給何人處理之類的,而羅萬斌有說是。
羅萬斌是因為身上錢不夠,因此想要賣掉房地,合約上有註明,賣這個房子需要等到他與他太太百年後,才能交給買方使用。
另伊之前因為要辦權狀遺失的事,有去醫院找羅萬斌時還有錄音,羅萬斌還有跟伊對答,且這是今年的事,但後來沒有辦成,因為權狀找到了。
本件房地買賣是以300 萬元成交,且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黃梅春是以開支票的方式存入羅萬斌的臺灣銀行存摺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448號卷一第107至108 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清地一字第1030016140號函文及所附清水區銀聯段202之2地號及4089建號之撤回書狀補給登記、101年6月21 日代筆遺囑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一第182至187頁、第200至201 頁)。
足徵羅萬斌確實早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精神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下即已先行委由原告羅麗梅處理系爭房地至為明確。
⒉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具結證稱:本件買賣案是吳美諄代書先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至伊事務所給伊看,伊再先做公證書,之後到國軍臺中816 醫院辦理公證。
伊是到醫院的養護中心幫羅萬斌與黃梅春之買賣做公證,當時羅萬斌的精神狀況還好,意識也清楚,可以與伊對答,伊有詢問羅萬斌要出賣的土地、房屋、出賣的價錢、出賣的對象等事項,羅萬斌均能回答。
伊當時問羅萬斌時,他確實可以回答伊,伊問他是否本件的房地要以300 萬元出賣給黃梅春,他回答說「是」。
如果意識不清楚的話,伊不可能公證的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57 至158 頁),並有證人黃章旗當庭提出之公證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160 至166 頁)。
⒊證人即見證人陳裕章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公證之見證人,當時羅麗梅是經過羅萬斌的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梅春,當時有公證人、代書、黃梅春、羅麗梅、伊及羅萬斌在場,是在軍醫院的一個安養中心簽的,羅萬斌當時意識清楚,說要交給他女兒處理,當時公證人有向羅萬斌確認,伊則單純做書面文件的見證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94頁)。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羅萬斌確實係在意識清楚下,經公證人、代書及見證人在旁確認後,方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無誤。
且檢視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買賣標的物出售後仍為出賣人及其配偶羅陳宗錦居住,居住至出賣人及其配偶百年止始交屋於買受人」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益證證人所證情節無訛。
(二)再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吳美諄所提出其於103 年1 月29日向羅萬斌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光碟乙片,內容如下:「一、從影像中觀看羅萬斌意識確實清楚,可以對答。
二、羅萬斌在影像中表示要賣掉他位在清水的房子。
三、地政士吳美諄對羅萬斌表示權狀在何處,要如何處理,羅萬斌表示權狀掉了,要再去辦理。
四、最後確認時間是103 年1 月29日。」
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二第94頁反面)。
足見羅萬斌於103 年1 月29日身體狀況均屬正常下即已決定出售系爭房地,至同年3 月20日系爭房地買賣時仍然在意識正常且清楚下做出前開決定,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羅萬斌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當時,心神狀況已達無經濟活動能力,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云云,與事實不合,尚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羅萬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多年,病情不斷惡化,迨至101 年間,更因腦部多系統退化病變而造成行動不變、四肢僵硬、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 分,病情無法改善,經原告羅台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裁定羅萬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羅萬斌於103 年3 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實已無行為能力云云。
惟查,羅萬斌係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之103 年8 月6 日始經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認羅萬斌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目前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尚可,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力、判斷能力均不佳,有失智症,法院據此認羅萬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而於同年8 月18日宣告羅萬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羅台清為其監護人,原告即羅萬斌之配偶羅陳宗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北地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在卷可憑。
準此,自無法以羅萬斌於系爭房地買賣後所為之監護宣告,即率爾認定其於103 年3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已達心智功能惡化至無法理解社會活動而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之程度。
況參諸前述證人證述及勘驗筆錄等說明,益可證羅萬斌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羅萬斌於103 年3 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下,經公證人、代書及見證人在旁確認後,方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買賣行為,從而,原告以上情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被告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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