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207,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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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吳振名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之股東會已選任清算人,即應由選任之清算人代表公司。

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5194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公司前於104年9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彭意玲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公司解散後即應由彭意玲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從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意玲於105年9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辯稱伊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並無理由,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主張被告公司因周轉借款未返還,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2月17日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5至36頁)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利息計算變更為年息5%。

經核原告就利息計算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變更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部分,則因原告對本件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告借款予被告,而取得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減縮聲明及變更請求權基礎均合於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周轉借款問題,向原告借款1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系爭支票分別屆清償期時,原告先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則因被告藉故要求原告寬限付款提示,致未能如期提示,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於105年1月18日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至今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10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意玲以民事陳報狀稱: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解散後,董事會已不存在,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惟其非清算人,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4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爭執。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支票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而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彭意玲一節,已如前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公司擔保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雖未於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提示期限提示支票,然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發票人於提示期限後仍須擔保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110萬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發票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除附表編號1因較提示日減少一日,而准其所請外,其餘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均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1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發票人: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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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中小企業│AD2277128   │15萬元    │104年7月│104年8月1 │104年7月│
│    │銀行西屯分行│            │          │31日    │日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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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商業銀行│CIA2516747  │60萬元    │104年8月│104年8月3 │104年8月│
│    │清水分行    │            │          │1日     │日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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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CIA2516781  │20萬元    │104年8月│105年1月18│105年1月│
│    │            │            │          │17日    │日        │18日    │
├──┼──────┼──────┼─────┼────┼─────┼────┤
│ 4  │    同上    │CIA2516780  │15萬元    │104年8月│105年1月18│105年1月│
│    │            │            │          │10日    │日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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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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