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335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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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魏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2,855 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61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104年9月15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82,855 元,嗣擔保車輛拍賣得款880,000元,償還協尋費30,000元、公示登報費用175元、執行費8,663 元(本院105年度司執丑字第43761號)、拍賣服務費18,480元等後,已償還本金773,194 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之利息44,694元,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之違約金4,794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09,66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取車收費標準、統一發票、分類廣告費專用收據、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661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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