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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庭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卓福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金額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120元」,原告此部分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原聲明計算錯誤之金額,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以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貨品及2塊鋼板之費用,嗣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所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與原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被告丟棄其所有之貨品及鋼板2塊此相同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口頭締結租賃契約,租賃物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
嗣被告欲出售租賃物坐落土地,未終止租賃契約,即以非法方式奪取租賃物迫使原告搬遷,被告此行為顯然使租賃目的不達而屬嗣後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下列金額:㈠被告故意不簽訂書面租約並提供房屋稅繳稅證明,以供原告申報公司倉庫、冷凍庫及辦公室租金支出、被告租金所得,後被告為逼迫原告搬遷,以不實租賃契約書向國稅局檢舉,致國稅局命原告補繳102,000元,此乃原告代被告繳納房屋出租所得稅,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02,000元。
㈡原告因認可承租上開建物至少5年,故於103年間花費89,700元印製公司地址為租賃物門牌號碼之產品目錄,卻於印畢半年後被迫搬遷,致目錄全數作廢,另花費89.700元重新印製目錄,原告所花費179,400元全係被告非法迫遷行為所致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租得建物後,支出88,400元裝修廠房及辦公室,原欲使用5年,卻在3年後即遭被告迫遷,因此受有35,360元之損害,原告在新遷廠房另支出52,000元裝修,此等支出亦係被告非法迫遷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回租賃物,並將未及搬離之貨品、2塊鋼板丟棄,貨品損失為207,360元、鋼板共價值45,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360元。
㈤原告被迫搬遷後,另支出570,000元安裝舊有冷凍庫,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二造所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並無何可歸責被告原因導致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自無庸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原告所主張各項費用。
又原告承諾於104年3月底搬離租賃物,被告直至同年4月上旬始進入租賃物清除打掃,遍地皆為垃圾及廢棄物,未見原告貨品。
另鋼板2塊係被告無償出借與原告使用,而非賣與原告,二造租賃契約既終止,原告已無使用鋼板之需求,借用人即被告自得隨時要求返還。
再者原告本即為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為國稅局)通知原告補繳102,000元,顯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利益情事,自無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
㈡如認被告有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情事,則被告亦無庸賠償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⑴印製目錄費用89,700元為原告必須之營業成本,且依原告主張其預期得使用租賃物至106年,何以在103年另印製新產品目錄?顯見原告更新產品目錄有係營業所必須,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印刷費用179,400元。
⑵原告所請求舊有廠房及辦公室裝修費用35,360元之損害,無法證明係被告破壞廠房行為所致。
⑶就原告主張搬遷至他處支出之裝修費用52,000元,無論租約以何種方式終止均必須支出,故該筆費用與不完全給付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同理,冷凍庫搬遷費用亦為原告租約到期後遷移所必須,此費用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請求570,000元搬遷費用中,尚含維修、更換設備更換等與租約毫無關聯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㈠二造於101年3月間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出租與原告,每月租金30,000元。
該份租賃契約非以書面訂立。
㈡原告已依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補繳101年3月至103年12月之租金所得稅共102,000元。
四、二造爭執事項:㈠租賃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所得稅102,000元、目錄印刷費用179,400元、新舊辦公室及廠房裝修費用87,360元、遭丟棄貨品費用207,360元、冷凍庫修理安裝費570,000元、2塊鋼板價金45,000元?㈢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所得稅102,000元?㈣原告得否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丟棄貨品費用207,360元、2塊鋼板價金4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3項亦有明文。
本件二造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無書面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二造約定租賃契約期限為5年一事,未見被告爭執,據此依上述規定,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雖逾1年,卻未以字據訂立,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原告主張被告以暴力手段謀奪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已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等語。
被告並提出104年3月26日錄音譯文1份為證,內容略以(皆以臺語對答)「卓志謀(被告之子):吳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宏庭)早安,那種唉啥,今日這兩天,那種我們有可能會又叫來拆那種耶還夠有去拆上面。
吳宏庭:哦,好。
卓志謀:黑啊黑啊。
吳宏庭:我這再讓我撐幾天啦,因為我那邊要跟人家租冷凍庫。
卓志謀:好啦,好啦。
麻煩你跟我講差不多何時會好。
吳宏庭:月底之前,差不多會好。
卓志謀:月底之前,好啦,再麻煩你。
吳宏庭:謝謝,謝謝啦。
…」(見本院卷第65頁),由其等對話內容可見卓志謀告知被告租賃物近日有拆除結構或設備情事,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何時可搬遷完畢一情,自此應可推認卓志謀與吳宏庭為上開對話前,原告已然收受被告一方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方未對卓志謀告知租賃物拆卸及詢問何時搬遷之言詞多加質疑,否則租賃契約如持續存在,原告有何搬遷必要。
再者卓志謀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4年3月份前,被告已口頭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宏庭表示需1個月搬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卷〈以下簡稱為刑事卷〉第134頁、第135至136頁),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志浩於該案件則證稱於104年4月間自租賃物處搬走等語(見刑事卷第103頁)、證人即被告擔任土地代書之友人林文進於該案件證述104年3月間曾與被告至原告辦公室協調廠房搬遷事宜等語(見刑事卷第107至10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宏庭於該案件亦以證人身分陳述伊與被告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口頭約定租賃期限5年,嗣被告表示要賣地,叫伊搬走,104年3月5日被告不收伊交付之租金,於104年3月13日被告曾與1名自稱代書的人進伊辦公室,又開始講搬遷的事情,並稱不租伊,1個月前通知即可等語(見刑事卷第147至148頁),此外原告亦提出104年3月5日錄影光碟1份為證,內容略為原告欲繳納104年3月份租金,為被告所拒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是將證人卓志謀、楊志浩、林文進、吳宏庭另案證述內容與上開錄音、錄影內容相互參照,可知被告對如欲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應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契約即將於1個月後終止一事知之甚詳,且被告於104年3月5日即不收原告交付之租金,卓志謀於104年3月26日向原告探詢原告搬遷進度,嗣原告於104年4月間遷離租賃物等情事。
據此,既被告明知本件以1個月定租金支付期限之不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租賃契約將在1個月後終止,即屬合法終止,當無不如此行事之理,復佐以被告於3月初始即不願收受租金、卓志謀在3月末日屆至前之26日向原告探詢搬遷進度,原告在104年4月間遷離租賃處等事實,可認被告應有依第450條第2、3項規定,於104年3月末日前1個月,即通知原告租賃契約將在3月末日終止,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應屬合法。
㈡二造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即應無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以暴力方式強奪租賃物予以拆除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5項、第8條第5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2款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繳納租金與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其租金所得負有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原告則於給付租金時,負有自租金中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代為繳納之義務。
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扣取租金所得稅款,仍將租金全額給付與被告,嗣再依國稅局行政處分補繳應扣取之稅款,如此被告對稅捐機關負擔之所得稅賦義務,即於原告繳納之範圍消滅。
而就此原應歸被告負擔之所得稅賦義務,卻因原告向國稅局繳納造成被告受有稅賦義務消滅利益之二造財產上異動,並非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向被告為給付之行為所導致,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此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繳納不應歸其負擔之租金所得稅之損害係基於法律規定造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舉證其受有稅務負擔消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何在,始能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未見被告就法律上原因為何予以證明,如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所得稅總額102,000元。
㈣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租賃物取回拆除,並將原告置於其內未及搬離之貨品作為廢棄物清除,復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2塊鋼板取走,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252,36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丟棄貨品,如此原告就此待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就被告所丟棄物品,原告固提出統計表1紙、照片10張及進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4至49頁),惟統計表為原告事後單方面統計製作,無從引以認定被告確有丟棄統計表所載物品,至於照片則為原告倉庫某一時點之狀態呈現,然此時點是否為被告清理倉庫前之時點,即無從判定,又自進貨單僅能得知原告曾買進貨物之品項,然該等貨物嗣後是否為被告丟棄即未能知悉,故自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丟棄原告所主張貨品之行為。
況且證人楊志浩亦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稱於104年4月間搬離租賃物,除回收物品外,屬於原告所有之物品皆取走等語(見刑事卷第103頁),故自證人楊志浩證述內容,亦可認原告於104年4月間已將大多數物品均搬離租賃物一情。
而原告所列統計表品項,或屬辦公室用品、或為公司貨物,性質與待回收物迥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丟棄統計表所列物品等語,與卷證扞格,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鋼板2塊遭被告丟棄,應賠償價金4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鋼板為被告所有,出借與原告,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得取回等語,據此原告就鋼板為其所有、損害若干等待證事實有舉證之責。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必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在原告辦公室與原告聊天時談及該2塊鋼板,並向原告稱:我賣給你的那2塊鋼板不會壞,可以當傳家寶」,至於損害若干則未見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
然而縱陳必清證述內容同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無從斷定原告損害金額,故原告就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亦難認有傳喚陳必清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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