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47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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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4.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7. ㈡、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
  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
  11.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12.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13.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㈡、兩造爭點事項: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
  17.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18.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2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23.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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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顏金來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葉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第3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7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最後減縮如以下聲明所示。

核原告上開減縮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太原路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旱溪東路2段與新光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狀況下,仍保持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光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欲至旱溪東路由南往北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待轉,而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禮讓直行於多線道之葉國豪機車優先通行,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被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597-NZB號重型機車前方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枕顳葉顱內出血、右側枕顳葉部顱骨、顱骨底骨折併腦脊髓液鼻漏、頸部外傷及頸椎第二節至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味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又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65,01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至醫院住院及治療,花費住院費用51,875元及醫療費用13,138元,共計65,013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121,500元:原告每日收入為900元,受傷後計有135日不能工作,故受有121,5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900×135=121,500)。

⒊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12,000元: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往返之交通費共計12,000元。

⒋看護費用158,400元:原告受傷共住院7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計算,看護費費用共計158,400元(計算式:2,200×72=158,400)。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4,015元:原告事發前於紙箱王庭園餐飲店擔任售票員之工作,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味覺及嗅覺喪失,耳鳴等後遺症,經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為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

則原告為47年6月29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前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03年2月10日),起算至65歲(即112年6月29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9.39年,依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及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為2,800元(計算式:28,00010%=2,800元),年損失為33,600元,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64,015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33,600*7.58862764(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33,600*0.39*(8.27828281-7.58862764)] = 264,015,元以四捨五入,下同)】。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短短一個月間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前後歷經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0日等四次腦部手術,遺留味覺、嗅覺喪失及耳鳴後遺症,且腦部外傷合併癲癇之症狀亦使原告於103年8月24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大學急診,經神經科門診醫師建議宜修養1週。

如此短時間內密集地接受高危險性的腦部開刀,以及因腦部外傷導致癲癇不定期且無法預期的發作,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生活上極大地恐懼和壓力。

而四次的腦部手術雖然讓原告目前的生活得以自理,卻也遺留味覺、嗅覺喪失,聽力部分依據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右耳聽力閾值38.3分貝,左耳聽力閾值35分貝,並有雙側高頻聽損等現象。

人們的知覺中,人類有五個重要的感覺,就是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味覺。

而此次車禍事故,已使得原告喪失五種感覺中的嗅覺、味覺和聽覺等三種感覺,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原告所受痛苦殆可想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為賠償⒎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0,928元。

然因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原告應自負部分過失責任,原告先暫以須自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71元,再扣除先前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1,63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76,741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因被告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情固不爭執。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有於刑事判決書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以月薪28,000元為計算基準。

⒋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1,630元。

⒌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①住院期間醫療費用51,875元。

②交通費用12,000元。

③看護費用158,400元。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原告因該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多少?⒉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多少?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⒋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太原路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旱溪東路2段與新光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狀況下,仍保持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光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欲至旱溪東路由南往北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待轉,而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禮讓直行於多線道之葉國豪機車優先通行,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被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597-NZB號重型機車前方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枕顳葉顱內出血、右側枕顳葉部顱骨、顱骨底骨折併腦脊髓液鼻漏、頸部外傷及頸椎第二節至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又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保持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導致發現原告時已經閃避不及,其有過失自明。

而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亦有過失至明。

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多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此有該會103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630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件刑事判決卷第16-18頁)。

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應課以被告40%、原告60%之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住院費用51,875元、工作收入121,5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醫療費用13,138元之損害乙節,另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原證2,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是此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紙箱王庭園餐飲店擔任售票員之工作,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味覺及嗅覺喪失,耳鳴等後遺症,經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評估之結論: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乙節,有本院囑託該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應可採信。

又原告係47年6月29日生,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03年2月10日起算至65歲(即112年6月29日),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兩造合意之月薪28,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9,026元【計算方式為:2,800×92.07741726+( 2,800×0.633 33333)×(92.75923544-92.07741726) =259,025.85922750304。

其中92.07741726為月別單利( 5/12) %第1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2.75923544為月別單利( 5/12) %第1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63333333)】。

此部分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枕顳葉顱內出血、右側枕顳葉部顱骨、顱骨底骨折併腦脊髓液鼻漏、頸部外傷及頸椎第二節至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在紙箱王庭園餐飲店擔任售票員,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餘元,年薪約1、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415,939元(醫療費用13,138元+住院費用51,875元+工作收入損失121,5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59,026+精神慰撫金80萬元=1,415,939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原告60%、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566,376元,計算式為:1,415,939×0.4=566,376)。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71,630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予扣除。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94,746元(計算式:566,376-71,630=494,74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囑託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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