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50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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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楊金鎮
李春美
楊欽榮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臣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臣浩公司)偕被告楊金鎮、李春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4 年2 月4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49 萬433 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楊金鎮於開始積欠債務後,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9年5 月1 日將其與被告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展公司)各250 萬股權,移轉予被告楊欽榮、楊雅慧,以規避債權人對其等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求償困難。

原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22712 號偵查終結,認被告楊金鎮犯嫌洵堪認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被告楊金鎮上開行為雖因被告楊欽榮、李春美、楊雅慧3 人不知情,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要旨,脫法行為與通謀虛偽意思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亦屬無效。

故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移轉股權行為,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楊金鎮、李春美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為被告楊金鎮、李春美之債權人,對上開股權移轉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並聲明:⒈被告楊金鎮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⒉被告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慧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⒊被告楊欽榮應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金鎮。

⒋被告楊雅慧應將裕展公司2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美。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於99年5 月1 日股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中所列「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之要件,應嚴格認定,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4 人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自難有上開判決之適用。

又原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楊金鎮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9年5 月1 日將投資之裕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股權讓予不知情之子楊欽榮,並為不知情之李春美將李春美所有裕展公司250 萬股權,轉讓予不知情之姪女楊雅慧,而處分其財產。

…」,反而證明被告4 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事實。

再者,原告對於99年5 月1 日被告4 人間之股票處分行為,認為有害其債權者,本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然原告卻罹於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後,方以空泛理由主張系爭股票處分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臣浩公司於94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至104 年2 月4 日止,共積欠原告649 萬,433元,被告楊金鎮、李春美為臣浩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⒉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之裕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欽榮、楊雅慧。

⒊原告對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對被告楊金鎮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春美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被告楊金鎮、李春美於99年5 月1 日將裕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欽榮、楊雅慧是否屬民法72條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臣浩公司邀集被告楊金鎮、李春美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29日,向原告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4 年2 月4 日止,尚積欠649 萬433 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楊金鎮於99年5 月1 日將其與被告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公司各250 萬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榮、楊雅慧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七字第2619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緩起訴處分書、裕展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第7 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於99年5月1 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股權之債權及處分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上開行為是否無效,影響原告對被告楊金鎮、李春美等人債權之受償額度,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無疑義。

㈡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為無效,然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就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股權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雖不主張該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係違反公序良俗,屬無效(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然查,被告4 人上開裕展移轉公司股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社會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4 人間所為移轉裕展公司股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行為,顯屬無稽。

㈢再者,被告楊金鎮將其與被告李春美所有之裕展公司股權移轉給被告楊欽榮、楊雅惠2 人,而毀損原告債權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12 號對被告楊金鎮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認為被告楊金鎮確實有故意毀損原告債權,然對於其餘被告李春美、楊欽榮、楊雅慧3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則未盡舉證之責,且本件縱使被告李春美、楊欽榮、楊雅慧3 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債權,亦屬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嫌,與違反善良風俗之無效行為,乃二碼事,尚難進而推論被告4 人於99年5 月1 日所為移轉裕展公司股權之債權及處分行為屬無效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4人於99年5月1 日將裕展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楊金鎮、李春美塗銷上開股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應于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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