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55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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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許峰睿
被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請求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C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木造圍籬,暨同段34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木造圍籬,均應予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約為8平方公尺,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同段343-1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之黃色部分面積約為2.75平方公尺,面積實測後補正)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及符號C面積0.6平方公尺之木造圍籬,暨同段34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造圍籬,均應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343-10、34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

而被告在其所有同段343-11地號土地上自行興建鐵皮地上物,該鐵皮地上物附圖所示占用343-10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C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木造圍籬,及占用34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木造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均分別無權占用原告與共有人所有之系爭343-10、343-13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343-10、343-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又兩造去年曾經調解,當時被告願意將侵占到共有土地的系爭地上物部分拆除,但後來被告並未履行,再安排調解時,就調解不成立。

且當時被告拆除時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未指定被告應拆除範圍,被告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後,迄今尚餘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

而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共有土地,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負擔拆除費用。

另否認被告辯稱公然和平使用云云,本件起訴之前係因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為顧慮其租金收益,原告及共有人一直配合及等待被告作處理,但迄今仍有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且被告現已無就系爭地上物獲有租金收益,於本件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系爭地上物已公然善意和平使用逾30年,原告自102年1月起逕因購買購買大批鄰地三番二次騷擾並要求拆除被告合法使用地上物,相鄰土地複丈鑑界亦未依法通知被告會同,被告本於善意已於102年拆除地上物相鄰右側、103年又拆除地上物相鄰左側。

又兩造在103年4月30日曾成立調解,被告亦依約於103年6月30日將原告當時現場指界要求被告拆除的部分拆除完畢,但103年7月間收到公所轉知因當時調解書對於應拆除地上物範圍面積並無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之明確圖面,故法院不予核備,所以被告也不確定原先依原告指定拆除的範圍是否符合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範圍,如果本件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仍認為被告地上物有部分占用原告共有土地,被告仍願拆除,但測量費用及拆除施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地上物是伊所有,之前做住家使用,現無人居住,僅堆放雜物,系爭地上物南北二側鐵皮牆壁先前已有拆除內縮重新搭建,當時工法將原始鋼樑切除,內部補強搭建新鋼樑以維持地上物結構,若有部分鐵皮外牆占用原告土地需拆除,尚不致影響地上物主體,主體結構應無倒塌之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43-10、343-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被告在其所有同段343-11地號土地上自行興建鐵皮地上物,該鐵皮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343-10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鐵皮地上物)、C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木造圍籬)及343-13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木造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見卷第4至5頁)、地籍圖(見卷第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卷第7至11頁)存卷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卷第38至46頁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暨囑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47至48頁),故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已公然善意和平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況被告所有前述鐵皮地上物之南北二側鐵皮牆壁先前已有拆除內縮重新搭建,當時工法將原始鋼樑切除,內部補強搭建新鋼樑以維持地上物結構,故系爭地上物若占用系爭343-10、343-13地號土地而需拆除,尚不致影響被告所有鐵皮地上物之主體,主體結構應無倒塌之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綦詳(見卷第39至40頁),核與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地上物現況相吻合,故系爭地上物拆除與否既無礙於被告所建前述鐵皮地上物之整體結構,則本件顯然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茲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343-10、34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43-10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鐵皮地上物)、C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木造圍籬)及343-13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木造圍籬),既無何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34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C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之木造圍籬,暨同段34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木造圍籬,均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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