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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何錦生
視同上訴人 何錦堂
林何玉燕
何玉霞
何嬌雲
何天佑
李水金
被 上訴人 李施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6,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元。
茲因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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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太平區新光段 │總面積 │被上訴人持分│訴訟標的價額 │
│ ├────────┤ │(新臺幣) │
│ │每平方公尺價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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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地號土地 │261.26平方公尺 │59/880 │合計1,726,475元 │
│ ├────────┤ │ │
│ │27,000元 │ │ │
├──────────┼────────┼──────┤ │
│364地號土地 │241.92平方公尺 │59/880 │ │
│ ├────────┤ │ │
│ │27,000元 │ │ │
├──────────┼────────┼──────┤ │
│365地號土地 │11.63平方公尺 │59/880 │ │
│ ├────────┤ │ │
│ │19,000元 │ │ │
├──────────┼────────┼──────┤ │
│366地號土地 │224.22平方公尺 │59/880 │ │
│ ├────────┤ │ │
│ │27,000元 │ │ │
├──────────┼────────┼──────┤ │
│367地號土地 │218.15平方公尺 │59/880 │ │
│ ├────────┤ │ │
│ │2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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