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61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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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駱以仁
被 告 張丁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丁和於民國81年間為訴外人厚積工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積公司)之股東,持有厚積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股份中之25%。
被告向原告誆稱厚積公司已與訴外人永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煇公司)簽訂停車塔合約,預計3年間要蓋3000個車位,投資厚積公司極有遠景穩轉不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20%之厚積公司股份,兩造並於81年7月14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於同年月8日交付股權讓與頭期款100萬元予被告。
兩造又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股份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收回訴外人王俊堯、林百志之厚積公司股份後(佔該公司股份35%),轉售予原告。
㈡惟被告收受股款後,竟未依約辦理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
另原告雖曾擔任厚積公司之董事,然上開停車塔合約於83年7月即解約,厚積公司另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簽訂停車塔興建合約亦有履約糾紛,厚積公司嗣後於87、88年間即因營業不善而結束,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及未依約移轉股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81年間依約履行兩造之股權買賣合約,原告亦已取得厚積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公司營運不佳是原告個人經營的問題,且被告與原告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時,厚積公司確實已與永煇公司簽訂停車塔契約,被告未欺騙原告。
況原告自8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股份讓渡合約書迄今已逾20年,厚積公司停止營業迄今亦逾15年,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均罹於時效,如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向被告購買股權之意思表示,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丁和於81年間為厚積公司之股東,持有厚積公司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股份中之25%。
㈡原告於81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20%之厚積公司股份,原告於同年7月8日交付股權讓與頭期款1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兩造又於同年12月18日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收回訴外人王俊堯、林百志之厚積股份後(佔該公司股份35%),轉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4頁股權讓渡契約書、46頁股款收據、第56頁)㈢厚積公司於82年1月13日召開之82年度第一屆董監事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厚積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一第195頁)。
㈣厚積公司自77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至87年7月30日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與股份讓渡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厚積公司之股權售予原告,原告已繳付股款,嗣後原告於厚積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推選為董事長,惟厚積公司營業不善而結束,已為撤銷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股份讓渡合約書、股款收據、厚積公司82年度第一屆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股權讓渡,又詐騙其投資厚積公司,使其遭受鉅額損失,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出售厚積公司股權予原告時,被告是否有詐欺情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履行股權讓渡契約?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闡釋甚詳。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履行股權轉讓債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抗辯已履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未獲股權移轉負舉證責任。
2.查厚積公司82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於82年1月13日召開時,係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擔任主席,並經該次與會董監事同意,原董事長蔡奇忠卸任,由原告接任董事長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可見原告於82年1月之前即擔任厚積公司之董事,原告始得參與該次之董監事會議,甚且經該次會議選任擔任厚積公司之董事長,使原告取得厚積公司之經營權,如被告未依約移轉厚積公司大部分股權予原告,原告豈得取得厚積公司之經營權,甚至擔任董事長一職,被告主張已依約移轉股權予原告乙情,應堪可採。
另詢之原告亦自陳:最後被告移轉25%的股權給我,伊有收到股份,擔任一年之厚積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卷四第125頁反面),益證被告抗辯已依約移轉厚積公司股權予原告應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3.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份轉讓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本於股東資格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如得反證推翻股東名簿之記載,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等事實,仍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且不因股東名簿是否已經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而有異。
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變更厚積公司之股東名冊,而有違約情事云云,依兩造於81年7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即被告)已將標的股權之股票全部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交執乙方(即原告),並同意於乙方就讓渡價金給付同時,立即協同辦理該部分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向公司及政府有關單位為之」(見本院卷一第86頁),詢據原告亦自陳:伊與被告簽契約時,被告已經把標的股權的股票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印章給伊了等語(見卷三第6頁反面)。
足認被告已履行交付股票及印章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款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動事宜,惟原告購買股權後既已擔任厚積公司董事,足信厚積公司已知悉兩造間股權轉讓情事,並通知原告參與股東會,復經股東會選任程序擔任厚積公司董事,是原告是否因股東名冊未變更而有何實質損害,衡諸上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4.再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縱使被告未依約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而有違約情形,惟兩造係約定81年7月14日簽約當時,被告即須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權自81年7月14日起即可行使,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即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為違約賠償,自無理由。
㈡被告出售厚積公司股權予原告時,被告是否有詐欺情形?原告之撤銷權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81年7月間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時,厚積公司確實於81年3月間與永煇公司訂有停車塔合約書,兩公司約定永煇公司向厚積公司訂購停車塔之車位,第一年訂購500個車位、第2年1000個車位、第3年1500個車位,每個車位為24萬元,就具體興建個案兩公司須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等情,此有停車塔合約書1份、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至第122頁),足信兩造買賣厚積公司股權時,厚積公司確已與永煇公司訂有停車塔合約,約定由厚積公司興建一定數量之停車塔販售予永煇公司,是被告於出售股權時,向原告稱厚積公司3年要販售3000個車位,尚非子需,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形。
又原告陳稱:被告騙我這家公司很有前景,被告騙我說他跟訴外人永煇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可以拿到1000萬元的訂金跟3000個停車場車位,但我無法做技術的事情,厚積公司跟永煇公司的契約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
然厚積公司之營業項目乃自動化立體停車場之機械設計、加工裝配及買賣業務一情,有厚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2頁),此資訊已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利害關係人均得查知。
是原告入股厚積公司前,應知悉該公司之營利來源為興建停車塔後出售,而非單純販售營利,厚積公司縱與永煇公司簽立預定銷售之合約,仍須先完成該停車塔之興建。
準此,被告縱於股權買賣前告以厚積公司已預定3年內銷售3000個停車塔車位,原告亦應自行評估厚積公司是否有能力興建該停車塔而為投資決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即難認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係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侵權行為,難謂有據。
3.況縱使被告有詐欺情形,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87年厚積公司結束後,大約88年間覺得自己被騙,但其找不到被告,其於本件訴訟才開始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
而系爭契約係於81年7月間簽訂業如前述,原告承買厚積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至其於103年12月18日因本件糾紛聲請調解並主張撤銷間,已超過10年,揆諸民法第93條之規定,該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自陳於88年間即知有損害,其請求權已得以行使,卻怠於2年內向被告請求,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縱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求,實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約履行厚積公司股權移轉之事,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況兩造締約迄今已逾15年,被告縱使有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均已逾請求權時效。
而原告知悉遭詐騙之時點即厚積公司結束營業時,迄今亦已超過2年,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
準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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