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6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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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陳玟伶即陳怡君
馮源仁
楊傑文即楊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131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4頁,下稱南投地院卷);
嗣於本院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利息部分則減縮自98年10月14日起算,故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8131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捨棄違約金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請求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玟伶(原名陳怡君,下稱陳玟伶)於90年7月11日,邀同被告馮源仁、楊傑文(原名楊居財,下稱楊傑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57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7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19%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若有違約情事發生,除仍應返還尚欠之本息外,尚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借款後,自9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今被告等尚欠原告558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㈡誠泰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94年12月31日起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公司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概括承受誠泰銀行對被告等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再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玟伶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馮源仁、楊傑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僅償還一期本金及利息共21074元,其中11869元為本金、9025元為利息、180元為違約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及原告與誠泰銀行合併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及返還保證債務,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58131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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