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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歐陽潁
兼
訴訟代理人 伍時寧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先位之訴(即確認被告歐陽潁、伍時寧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伍時寧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被告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家榮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自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83萬559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歐陽家榮於9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歐陽潁為其繼承人,原告已對被告歐陽潁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告歐陽潁竟於繼承財產後,於103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伍時寧。
被告2人分別為歐陽家榮之妻女,對歐陽家榮生前財務狀況知情,被告歐陽潁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仍故為脫產行為,被告伍時寧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伍時寧,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被告歐陽潁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伍時寧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歐陽潁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伍時寧為歐陽家榮之債權人,被告歐陽潁將系爭不動產以250萬元出售予被告伍時寧,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歐陽家榮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自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183萬559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歐陽家榮於9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歐陽潁為其繼承人,原告已對被告歐陽潁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告歐陽潁竟於繼承財產後,於103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伍時寧。
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發現上情,並未逾1年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催收畫面、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伍時寧向被告歐陽潁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損及原告之權利,且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2.原告固主張被告歐陽潁應係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伍時寧,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顯係為蓄意逃避債務而脫免其名下財產云云。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伍時寧為歐陽家榮之債權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歐陽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伍時寧前,對被告伍時寧確積欠有借款債務之事實,是被告伍時寧亦為被告歐陽潁之債權人之一,應堪認定。
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此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所揭櫫。
本件被告伍時寧既為被告歐陽潁之債權人之一,且被告伍時寧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則被告歐陽潁於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伍時寧,並以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抵充前此對被告伍時寧之借款債務,兩相抵銷後,於被告歐陽潁之償債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債權可言。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2人行為時明知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乙節,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歐陽潁所有,自無理由。
四、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列例外情形外,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債權人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均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法院自不能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24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即被告伍時寧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查封登記未經塗銷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於法院撤銷查封登記前,就系爭不動產既喪失其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伍時寧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被告伍時寧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歐陽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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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北屯區 │平田段│ │0000-0000 │建│9942 │100000分之 │
│ │ │ │ │ │ │ │ │119 │
│ ├───┼────┴───┴───┴──────┴─┴─────┴──────┤
│ │備考 │ │
└─┴───┴──────────────────────────────────┘
二、建物
┌─┬──┬───────┬───┬─────────────────┬────┐
│編│ │ │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築材料├───────────┬─────┤ │
│ │建號│--------------│及房屋│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臺中│臺中市北屯區平│9層樓 │第8層:45.61 │陽台: │ 全部 │
│ │市北│田段0000-0000 │房、鋼│ │5.88 │ │
│ │屯區│地號 │筋混凝│ │ │ │
│ │平田│ │土造 │ │ │ │
│ │段 │臺中市遼寧路1 │ │ │ │ │
│ │0257│段51巷50號8樓 │ │ │ │ │
│ │6-00│ │ │ │ │ │
│ │0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平田段00000-000建號,1070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161;平田段00000-000建號,204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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