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7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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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渢潠
訴訟代理人 陳景泰
被 告 張晉愷
吳艶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晉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愷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張晉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張晉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晉愷於103年9月26日邀其母即被告吳艶姿為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分24期攤還,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5萬元。

依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張晉愷至今僅清償10萬元。

被告吳艶姿於借款當時在場,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應與被告張晉愷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晉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伊向原告借款,至102年1月止累計借款113萬元,利息為每10天付1次,每1萬元利息1000元。

至103年9月伊已付本金25萬元、利息95萬150元,共付120萬150元,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借款113萬元。

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強迫伊寫下被告吳艶姿為保證人之120萬元之系爭借據,103年10月伊還款10萬元,拿回本票2張,103年11月還款2萬5000元,未拿回本票,總計伊已支付原告132萬5150元。

有關保證人吳艶姿之簽名及手印,為伊所簽所蓋,被告吳艶姿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被告吳艶姿則以:伊並非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系爭借據伊之簽名與指印非其親簽親蓋,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借款當時伊不在場,伊對於本件借款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晉愷於103年9月26日邀其母即被告吳艶姿為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據,向伊借款1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現金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張晉愷對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遭脅迫所簽,且已清償本息132萬5150元等語。

被告吳艶姿則否認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係其所簽,指印係其所按捺等語。

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借據被告張晉愷辯稱係遭脅迫下所簽署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張晉愷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張晉愷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張晉愷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吳艶姿辯稱: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與指印非其親簽親蓋,伊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等語。

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被告吳艶姿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及被告吳艶姿確有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保證人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將系爭借據及被告吳艶姿當庭簽名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字跡部分:借款契約書及現金收據上吳艶字跡與吳艶姿當庭簽名筆錄紙上吳艶姿字跡不相符。

指紋部分:送鑑借款契約書正本及現金收據正本各1張,其上署名吳艶姿及其身分證字號上之指紋共4枚,經與所附吳艶姿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張晉愷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104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6頁)。

而被告張晉愷自承吳艶姿之簽名及指印係其所為,被告吳艶姿不知情(見被告張晉愷辯狀,本院卷第33頁),從而,系爭借據及現金收據上吳艶姿之簽名及指紋確非被告吳艶姿所親簽及按捺,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艶姿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艶姿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告張晉愷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而系爭借據及現金收據上已記載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張晉愷辯稱僅借到113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被告張晉愷另辯稱已還本金25萬元及利息,合計共132萬5150元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8-63頁)為證,原告就被告張晉愷已還款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張晉愷辯稱已還款部分於10萬元範圍內應堪採信。

原告否認被告張晉愷其餘還款之事實,被告張晉愷自應舉證證明;

惟被告張晉愷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並非原告之帳戶,尚無從認定係清償系爭借款。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愷返還借款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愷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吳艶姿應與被告張晉愷共同給付上開金額,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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