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78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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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陸台鳳
被 告 陳維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向中山二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二路2段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無異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圓形紅燈亮起仍貿然闖越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旋發現其左方有大貨車沿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向中華路2段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遂緊急倒車欲退回中山二路2段之紅燈停止線前,車尾處不慎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周憲壽並附載乘客即原告,致周憲壽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臗挫傷及左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車禍當晚,原告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需開刀治療,惟考量家住臺北,工作業務又無交代清楚,事發當晚即行出院,返回臺北請民俗治療師至家中治療及接骨,並於同年月14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與該院骨科林柳池主任請教告知,原告左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先不用開刀,用石膏固定,可另方面接受民俗治療師治療一段時間,有效的話就不用開刀,並告知打石膏期間須多次赴醫院照X光片及核磁共震掃描檢查及複診。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至醫院門診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037元。

另原告沒有開刀,是請民俗治療師進行民俗療法治療,每次費用1千元,共計125次,合計125,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為單身一人,車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故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四個半月),於臥床行動不便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39天,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78,000元。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即無薪資,原告之前是在國防部人事參謀室長室擔任聘僱工作,平均月薪約為53,291.4元,原告請求4.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計239,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於受傷期間赴民俗治療師處治療,及至上班處所處理公務等交通費用,共計支出18,560元。

另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至臺中開庭處理相關刑事案件,每次2人前往,每人每次交通費1,000元,共計5次,是原告支出此部分交通費共計1萬元。

⒌上述1至4項共支出692,678元,就薪資損失部分可更正為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僅請求4個月薪資,另加上原告受傷期間另熬煮中藥及購買營養補品等,共計請求7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因左脛骨骨折,至今行動不便,上下樓梯疼痛,無法行動自如,因左鎖骨骨折,手手無法抬高及提重物,左髖骨挫傷,目前腰會痠痛及坐骨神經會疼痛。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國軍三軍總醫院認定需看護兩個月是不夠的,因為原告是單身,應該要四個半月才夠,且實際上原告也確實請到四個半月的專人看護。

另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因本件車禍才會於103年2月1日申請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為4萬~5萬元,有102年薪資證明可證,原告現僅請求103年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四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二、被告抗辯:㈠就原告請求之民俗療法費用125,000元部分,無單據又此沒有一定的標準,且一般的保險本來就是要有單據才能請領,故不為同意給付。

㈡就交通費用部份,如果證明確實是到醫院就診部分,被告沒意見,但是到民俗療法處者,因無給付必要;

另對於到臺中刑事開庭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也是沒有理由要給付。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醫院既然已經認定二個月需看護,原告雖稱已支付四個半月看護費用,但沒有一定標準,不能以原告自行請領,被告就必須要負擔,則被告願意折衷給付原告共三個月的看護費用。

㈣就原告請求四個半月薪資部分,原告都已經退休了,何來工作薪資損失,故被告拒絕給付。

㈤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此部分被告願意給付1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向中山二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二路2段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無異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圓形紅燈亮起仍貿然闖越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旋發現其左方有大貨車沿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向中華路2段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遂緊急倒車欲退回中山二路2段之紅燈停止線前,車尾處不慎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周憲壽並附載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臗挫傷及左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然曾考取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8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而依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分(小)隊103年1月11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24、25、32-43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之四岔路,無曲折彎路且號誌正常,事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未飲酒等語,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亦有前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見同上卷第28頁),則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周憲壽所騎乘並附載原告陸台鳳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至醫院門診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1,037元,並提出光田醫醫院沙鹿院區、三軍總醫院等醫療收據及其內商店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8-18頁),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因沒有開刀,請民俗治療師進行民俗療法治療,每次費用1千元,共計125次,合計125,000元,以及交通費共計18,56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每月治療次數、金額之明細表,以及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附卷為佐(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19、26-34頁),惟其自始並未提出與本件車禍關連性或必要性之相當證據,亦未舉出該民俗療法之地點、診療收據以供本院查實,復為被告否認,是此原告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發生訟累,因此與訴外人周憲壽須支出開庭往來而自行列舉之交通費共計10,000元部分(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35頁),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從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縱有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④至原告稱其於受傷期間有熬煮中藥及營養補品等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明細及支出證明,無從認定是否實在或必要,故此部分請求自是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21,037元,即屬有據;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單身一人,車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故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四個半月),於臥床行動不便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39天,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78,000元,並提出名為「梁鋁銻」之人所開具之收據(見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21-23頁)。

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因其上、下肢骨折,日常生活無拿柺杖,宜專人全日照顧至少兩個月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4年5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又未質疑前揭單據之真正,僅表示:原告所稱已支付四個半月看護費用,並沒有一定標準,但伊願意給付三個月的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應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108日,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記載按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行情價格相當,應屬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16,000元【計算式:2,000元×108日=216,000元】,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難逕採。

3、受傷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約為53,291.4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共4個月薪資損害云云。

然查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以資佐證,且亦自承其自103年2月1日起即自國防部人事參謀室長室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縱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萌生退休之意,但既其已依所任職工作單位之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客觀上當然無在該工作單位繼續工作而獲取薪資之可能,自無所謂受傷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可言,故原告於領取退休金之際,再以其退休前在國防部人事參謀室長室之薪資估算其受有工作損失,顯然悖於常理,洵無足採,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臗挫傷及左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又原告係高中畢業,事故當時在國防部參謀室擔任聘僱工作,單身,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102年、103年報稅所得分別為667,927元及662,614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數筆土地及田賦,102年、103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72,710元及6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1,037元、看護費用21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37,03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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