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8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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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秩銘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複 代理人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頭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7,500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7,500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國內知名廣告業者,曾於101年12月間,首次與被告議約,承接被告所委託之品牌研究工作等事宜,並於102 年6月間完成所有工作並結案。

嗣於102年7月4日,原告之公司人員前往被告公司處所開會,商討第二次合作事宜,並提出品牌大理想之執行建議,惟當日遭被告董事長賴正鎰拒絕合作。

詎料,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於該日後之同月間,再度致電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呂豐餘,告知希望能繼續合作,並請原告提出品牌電視廣告與品牌平面主視覺服務費之估價單,而委由原告進行「品牌電視廣告與品牌平面主視覺之創意發展與執行控管」之工作。

故原告隨即於同年7 月22日,將製作費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送交被告簽核,經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同年10月7日,簽認系爭估價單並送交原告存查後,兩造間廣告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正式成立生效。

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廣告設計酬金總金額367萬5,000元,付款方式為:「㈠估價確認後,策略方向發展前支付50%頭款,票期請開立一個月兌現;

㈡電視廣告腳本發展或平面主視覺發展完畢後一週內支付50%尾款。」



故如被告確認估價後,即應支付50%之契約頭款,假若以開票方式為之,則可寬限至一個月內兌現;

原告於收受款項後,始進行策略方向發展、電視廣告腳本發展、平面主視覺發展等工作。

雖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同年10月7日即簽認估價單並回傳原告,卻始終未曾支付頭款,惟原告信賴被告為國內知名企業,不至於任意毀諾而失誠信,仍開始進行電視廣告與主視覺之創意發想工作,並於同年11月7日,由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呂豐餘,率原告之公司同仁赴被告公司處所進行創意提案,同時提出兩版電視廣告腳本及主視覺設計,被告亦由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企劃總監陳志一全程參與會議。

原告於該次會議後,隨即製作應收費用結算單、統一發票等件,再次向被告請求付款。

然被告遲未回應請求,並遲至103年1月初原告再度催款時,被告方退回原開立之發票,並要求原告重開103年1月份之發票,詎原告重新開立發票並經被告收受後,被告仍百般拖延給付款項,甚以原告所提創意內容未經被告董事長賴正鎰尚未看過為理由,拒絕付款,並於103年5月間再度退回系爭發票。

原告經屢次溝通無效後,乃於103年8月5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正式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內七日履行支付契約頭款之義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被告迄今未依系爭估價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告50%之頭款,爰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與被告第一次於101年12月契約之締約流程略為:原告首次與被告議約,承接被告所委託品牌研究工作等事宜,原告並於101年12月17日,將製作費估價單(下稱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送交被告簽認。

因原告係首次與被告合作,遂主動詢問是否需要一份形式上之合約書,被告表示同意。

原告為因應被告需求,遂於101年12月20日將第一版本之合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送交被告。

被告則至101年12月24日回覆表示,希望能將付款方式改成分3次付款,即以總價20%、30%、50%之方式支付,原告因而於101年12月28日,將同意之表示回覆被告,並於102年1月7日,將已修改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用印完成,送交被告。

嗣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馮康傑於102年1月15日將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簽認並回傳原告後,隨即將第一期20%款項以開立發票日為102年3月13日、面額63萬元之支票支付原告。

惟雖原告已將該契約全部工作完成並結案,然被告遲至102年6月20日始將第一份合約書用印送還原告。

⒉觀諸本件系爭估價單開立之緣由,係因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之要求,可知被告要求開立系爭估價單之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原告開立估價單之性質為要約,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簽認回傳系爭估價單之性質則為承諾,並至斯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再觀兩造第一次合作之廣告案經過,於兩造間第一份合約書用印送還原告前,被告已然依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之內容支付頭款,足見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經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馮康傑簽認回傳後,兩造間即已達成契約之合意。

衡以系爭估價單之開立經過,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尋求原告提出廣告創意發想及製作等事務,要求原告提出估價單,使被告得就估價單上之工作內容及費用做評估,則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估價單之行為,因不可能任由原告隨意開價、決定工作內容,故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

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系爭估價單,記載廣告創意發想提案時間、廣告製作過程之具體工作項目內容及設計文案,並向被告報價,倘若被告承諾,原告即須依約履行,不得任意提高價格費用,亦不得任意減少、變更工作內容,足認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之意思表示性質係為「要約」,有意使被告取得承諾適格之地位;

被告於認可系爭估價單內容後,對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簽認回傳,自屬對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所為之「承諾」,至此契約已完全成立生效,則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

至「發票」於交易上之意義,係指買賣商品或以金錢換取勞務給付後,受款之一方所開立,用以證明交易完成之憑證。

換言之,受款之一方開立發票所代表之意義即係指交易已完成、銀貨兩訖,故稅務機關恆以發票作為課徵交易所得稅之依據。

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估價,於同年7月22日將系爭估價單送交被告,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則於同年10月7日簽認回傳系爭估價單予原告,原告因此認兩造間契約成立,又基於兩造第一次合作過程之信賴,故未待被告將頭款匯入原告帳戶即已動工,進行電視廣告與主視覺之創意發想,並於同年10月22日開出第一期款項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廣告費183萬7,500元。

惟被告未付款,原告乃於103年1 月1日將上開廣告費重開1月份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並請被告退回102年10月22日之發票。

被告亦配合退回,雖仍未付款,惟未有質疑或反對原告以發票請款之意。

若被告認兩造間廣告合作契約不成立,何以收獲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未對原告提出質疑或反對,反配合原告會計作帳需求而接受原告重開系爭發票?⒊廣告業界係以創意提供為主要服務內容,不可能於契約成立前將最珍貴之具體創意內容提出,此為廣告業界之特性。

從系爭估價單上工作內容已可確知原告所負契約上義務包括「品牌電視廣告:⑴策略方向發展、⑵電視廣告腳本發展、⑶電視廣告拍攝團隊建議、⑷執行流程/品質控管」及「品牌平面主視覺:⑴平面主視覺發展、⑵平面主視覺拍攝團隊建議、⑶執行流程/品質控管」等各部分工作,契約標的已明確,被告所負契約上義務(付款義務)為「備註」中列「⑴上述費用350萬元(新臺幣未稅)包含品牌電視廣告發展與品牌平面主視覺發展(一張),若客戶確認工作項目僅為品牌電視廣告發展,則費用為320萬元(新臺幣未稅)」,內容亦明確。

衡以兩造間前案合作契約總金額315萬元,僅略少於本件合作契約總金額367萬5,000元;

且前案合作契約之估價單上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之工作內容記載、付款方式亦於「備註」欄位中記載,與本件系爭估價單之記載程度相似,實無內容不明確之理。

況原告為確定廣告製作內容符合業主即被告期望,估價單上均記載業主可於工作完成確認無誤後支付尾款,如兩造第一次廣告合作契約「備註」欄第⑶點「付款方式:…第三階段品牌傳播策略結案報告確認無誤後一周內支付50%」,第二次廣告合作契約「備註」欄第⑷點「付款方式:估價確認後,…電視廣告腳本發展或平面主視覺發展完畢後一週內支付50%尾款」,即係對業主品質要求之保障,縱被告不滿意原告工作成果,仍可提出具體意見要求原告改善,俟原告改善成果確實符合被告期待後,被告始須支付尾款。

惟兩造廣告合作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負擔支付頭款之契約上義務,原告亦同負提出前階段工作成果給付之義務,係對兩造最有保障之契約訂定方式,亦係原告於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契約具體內容。

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業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給付頭款。

⒋雖被告否認以估價單簽傳為業界之常規云云。

惟原告為廣告業界著名企業,往來合作者不乏大型企業,均係以簽認原告所傳估價單為準。

此係廣告業界,為求資訊迅速及創意時效,常避免製作冗長拗口合約書,反以用語精簡但記載契約各項必要之點之估價單取代,此屬業界常態;

至正式書面契約係應客戶要求而提供,非確認契約成立。

故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簽認僅確認收到之效力云云,惟每份估價單之內容、必要之點之陳述均為不同,並非定型化契約;

且縱原告確有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約而於廣告契約內容中使用定型化約款,以被告資本總額100億、實收資本額80億2,100萬元之公司規模,難謂與原告間存在「無議約能力」、「契約內容無個別磋商空間」之弱勢消費者地位關係;

且被告一方面辯稱須正式合約書方屬契約,系爭估價單僅為類似要約之引誘,另一方面又稱系爭估價單為定型化契約;

則究竟系爭估價單是否不屬於契約,已有可議。

另實務上如須確認對方有確實收受文書,多會利用郵局之雙掛號服務,甚至會使用郵局存證信函服務以特定內容。

被告為股票上市之大型公司就此等常識自應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就系爭估價單之簽認僅有「確認收受之效力」,不僅與上開業界常規不符,更與常識有違,實不可採。

況依被告將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於102年1月15日簽認回傳前,相關人員已就第一份合約書之內容進行數次協商,可見該簽認回傳,實係就協商完成之契約內容所進行之實質確認。

則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經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將系爭估價單簽認回傳時,即已成立生效,故被告自有履行契約給付頭款之義務。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僅為類似要約引誘之性質云云。

惟觀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之緣由,原係因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於102年7月間所為之請求,則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請求原告開立系爭估價單,方為要約之引誘,原告應被告要求開立之系爭估價單乃屬要約。

另系爭契約除有系爭估價單「備註」欄位之記載外,尚有上方「摘要」欄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且以系爭契約性質而言,原告方面所需履行之工作內容既係分段完成,每一階段均須符合業主之要求與期待,隨時應業主之要求調整工作內容,本質上即不可能鉅細靡遺規劃一切細節甚至全部完成之後,再由業主評估系爭廣告「是否符合服務內容為350萬元之水準」決定應付價款若干。

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未就契約必要之點為確定,尚不具備確定之契約標的云云,即係無視於廣告工作契約之特性、常態及前案合作之模式,要無可採。

⒍另被告雖辯稱:兩造係於101年12月20日用印簽訂第一次合約書云云,惟觀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衡以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仍就付款方式與原告商議、於101年12月28日始得到原告同意修改付款方式約定之表示,並就合約內容達成共識等情,則可知第一份合約書雖記載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惟該日期並非真實簽約日期,僅是原告初次將合約書製作完畢送交被告公司之日期。

被告辯稱其係簽訂第一次合約書後而為支付第一期款項云云,已難採信。

復觀被告係於102年1月15日將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簽認回傳,嗣後隨即以支票支付第一期契約頭款,當時第一次合約書仍未經被告用印送回,足見被告自始即同意以估價單之簽認作為契約成立生效之依憑。

⒎又被告辯稱:分三期付款為兩造間所訂契約之經驗法則云云。

惟觀被告於收受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及第一份合約書時,曾要求原告變更合約內容為分三期付款,經原告同意後修改為分三期付款,故如被告就本件主張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支付方式或其餘條款有任何意見,應會向原告反應。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估價單後,既未如同第一次簽約時向原告要求變更契約內容為分三期付款,亦不願依系爭估價單約定方式支付原告頭款,足見被告行為違背兩造間默契及經驗法則,並嚴重影響契約誠信。

雖被告另辯稱:第一份合約書係原告於102年1月7日依雙方協議修改付款方式,並將該份契約寄送被告後始生效力云云,惟當時僅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送達,是否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未明,契約應仍未生效;

況依被告所辯,因廣告契約攸關企業形象,必由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親自拍板定案,則被告遲至102年6月20日,方將「蓋有賴正鎰董事長印章」之合約書寄回原告,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被告董事長賴正鎰親簽或親撰之文件向原告表示契約成立,即難謂第一份合約書於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未簽認前之102年1月7日即已生效,而應認第一份合約書之成立生效時點,為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於102年1月15日由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馮康傑簽認回傳原告時,始成立生效。

⒏又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應有實質簽核契約之權限。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需「董事」、「執行業務範圍之經理人」,即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

被告於第一份合約書用印送還原告(即102年6月20日)前,早已依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馮康傑所簽認之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之約定支付頭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只要係被告之承辦人員,即應有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

再查原告與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接洽時,其職銜即係被告企劃總監,並以該職稱對外執行職務,而廣告之發想、設計等,事關公司形象,應屬公司企劃部門之職掌業務範圍無誤,因此既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其外觀上已能使人產生「總管被告企劃事務之人」的聯想,實質上原告亦認為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係系爭契約之承辦負責人員,又系爭估價單上又有顯示「Client Approval客戶簽章」之字樣,乃指「客戶端批准、同意、允許」等意涵,可認系爭估價單係由被告內部討論並形成共識後始由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獲授權而簽名回傳。

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既為被告之企劃行銷總監,又有權將系爭估價單簽核回傳予原告,自屬被告執掌企劃部門之最高負責人,實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身分,於為被告決定廣告企劃之職務範圍內確屬被告經理人無礙,究與原告有否以電話、電子郵件接觸無關。

況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縱被告對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之經理人權限加以特別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

則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之經理人,就企劃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實質權限,其所簽認之系爭估價單自屬有效。

即原告以系爭估價單與被告公司締約,屬業界常規,並非定型化契約,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為專門職務之經理人所為簽認,自有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效力。

退步言,縱原告於102年7月4日赴被告之公司處所提案「品牌大理想」執行計劃,遭被告董事長賴正鎰拒絕,惟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以電話聯繫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呂豐餘商討雙方進一步合作在先,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102年10月7日簽核回傳系爭估價單在後,嗣仍於同年11月7日安排會議,由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呂豐餘率原告同仁赴被告公司處所進行創意提案,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理呂理全、企劃總監陳志一亦全程參與,後更於原告製作結算單、統一發票請求付款時,甚要求原告重新開立103年1月份之統一發票等情,均足證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代理簽認系爭估價單。

縱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理呂理全、企劃總監陳志一之權限不足以代表被告對廣告案做決定,亦非原告所能得知,依法被告仍應成立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中段規定應自負授權人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7,500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國內廣告界知名公司,被告亦為上市公司,雙方均為有一定規模之法人組織。

兩造曾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品牌研究專案收費合約書」(即第一份合約書),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前,原告亦曾於101年12月17日,交付由原告製作之第一次估價單予被告,雙方經過磋商、提案、交換意見,始正式簽訂第一份合約。

又細譯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與本件系爭估價單可知,後者在備註欄內表示:「估價確認後,策略方向發展前支付50%頭款,票期請開立一個月兌現;

電視廣告腳本發展或平面主視覺發展完畢後一週內支付50%尾款」,前者則在備註欄第3點付款方式表示:「第一階段品牌探索前一周支付50%頭款,第三階段品牌傳播策略結案報告確認無誤後一周內支付50%」,付款條件內容差異不大。

且兩造之前所訂立之第一份合約書,雖簽約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應係原告於102年1月7日依雙方協議修改上開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送交被告時起,始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而與101年12月17日原告交付之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所載不同。

縱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馮康傑於102年1月15日將經雙方協議修改而廢棄之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簽名後回傳予原告,亦與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之成立無關。

依兩造前之合作經驗,系爭估價單實際上僅係報價單之作用,以為日後簽訂正式合約之價格參考,性質上應類似要約之引誘,絕非要約。

又雙方迄今未對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行磋商,意思表示從未合致。

㈡按交易雙方是否確有以系爭估價單內容作為契約成立之真意,端視其是否具備契約之要件、完整之內容並經雙方充分磋商、確認而定。

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估價單之主要內容即電視廣告腳本及品牌平面主視覺稿部分,而於102年7月22日系爭估價單製作前,原告早於同年7月4日曾派員至被告公司之處所向被告董事長賴正鎰簡報,並當場經董事長拒絕該提案構想,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及企劃總監陳志一才要求原告將原提案構想予以變更,先向伊等簡報,再呈被告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裁示,始進行議價簽約。

原告始於102 年11月7日在被告臺北分公司提出簡報。

惟雙方於後皆未就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再作進一步之提案、磋商,僅於時隔十數日後之同年7月22日,即草擬、傳真系爭估價單予被告,足證原告無將系爭估價單取代正式書面契約之意。

且廣告設計契約有關債之標的之服務內容與製作費用,為兩造得向對方請求給付之內容,即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確定或可得而確定,系爭契約始得生效。

然系爭估價單備註⑴記載:「上述費用350萬元(新臺幣未稅)包含品牌電視廣告發展與品牌平面主視覺發展(一張),若客戶確認工作項目僅為品牌電視廣告發展,則費用為320萬元(新臺幣未稅)」,原告如何得悉並確認被告選擇350萬元服務內容?則關於雙方應為如何給付之契約必要之點即不明確無法確定給付內容,僅憑被告單方面臆測,認為系爭契約標的內容係包括電視廣告腳本及品牌平面主視覺稿云云,顯屬無據。

故可認系爭估價單尚不具備契約標的確定之生效要件,並不足以取代正式書面契約,對系爭估價單之簽認,並不得作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憑據。

至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在被告臺北分公司提出企劃案簡報,因雙方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難認為係履約之行為。

縱原告提出與其他客戶間相關資料,亦難以證明「廣告業界確有以估價單之簽認取代正式書面合約之常態」。

況原告如使用估價單與其他業者間取代正式書面合約,該估價單應具有類似定型化估價單條款(非定型化契約),交易雙方是否確以該估價單內容作為成立雙方間契約條款之真意,端視該估價單內容是否具備契約之要件、完整之內容,並經雙方充分磋商、確認而定。

觀之原告提出其他客戶估價單內容,包括演肖像權、影像版權、音樂版權之使用區域及使用年限,平面版權費用及客戶取消拍攝之違約罰則等重要事項,於本件系爭估價單均付之闕如,復無其他「合作備忘錄」等文件得予補充,又未經雙方充分磋商,則姑不論究否以估價單之簽認取代正式書面合約確為業界之常態,惟絕非兩造間交易之常態,兩造復無以系爭估價單取代正式書面契約或以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之簽認作為契約成立生效憑據之合意。

則毋論兩造前案契約生效時點係102年1月7日或102年6月20日,絕非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馮康傑回傳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之102 年1月15日。

且被告自始即認為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故就原告先後寄來之發票均予退回,並無要求原告重開發票之情。

㈢被告企劃總監之職務範圍,係就公司企劃項目蒐集資料、研訂可行方案並向上級主管提出相關建議,無為被告簽名、締結契約之權限。

系爭契約有關電視廣告腳本及品牌平面主視覺稿部分,前經被告董事長賴正鎰於102年7月4日明示拒絕訂立契約時,原告復未與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有何洽談、接觸,原告應已確知類此關乎公司、集團形象至為重要之廣告設計案,其核決層級應至董事長個人甚或董事會決議始得決定,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就系爭契約無為被告簽名締約權限,非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經理人,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原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

本件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經理人之形式要件,即其是否係依被告章程所設置並經法定程序選任、授權,且於實質上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衡以同年7月4日後,僅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與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呂豐餘聯繫,自102 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7日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回傳系爭估價單時止,完全未就系爭估價單或系爭契約內容與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有何電話、電子郵件之接觸,徒以其「總監」職稱,即推認其有權簽署系爭估價單並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委屬無據。

而原告無任何人員曾與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就本案合作事宜有過接洽或商談,則原告僅以從未參與契約商談之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簽名回傳之系爭估價單,即認雙方間系爭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尚屬無據。

況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簽名回傳系爭估價單之原因,僅係原告致電確認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有無收到傳真的估價單而已。

至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係提供公司決策高層有關企劃項目意見之幕僚人員,為配合原告進行前案即所謂「品牌大理想」之委任事宜,當然應將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列在前案接受訪談之人員名單內,原告執此遽謂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即有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猶嫌速斷。

㈣被告否認雙方間有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存在,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惟委任關係既未終止且原告亦尚未明確向被告報告執行之始末,如被告公司品牌之電視廣告及平面如何呈現?創意為何?原告如何執行?如何控管?故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遽為起訴請求給付製作費之委任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㈠原證一之系爭估價單,係由原告製作,於102年7月22日傳真至被告公司,其後由證人即被告公司企劃總監陳志一於102年10月7日簽名回傳。

㈡系爭估價單確實記載「㈠估價確認後,策略方向發展前支付50%頭款,票期請開立一個月兌現;

㈡電視廣告腳本發展或平面主視覺發展完畢後一週內支付50 %尾款。」

及廣告設計酬金總金額為367萬5,000元。

㈢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㈣如兩造間確實已成立契約,對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不爭執。

㈤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有寄發本件系爭契約的請款發票,但被告於103年1月退還原開發票,另原告重新開立103年1月1日之發票,後來被告於103年5月再退還103年1月1日之發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於原證一所傳之系爭估價單,原告主張依廣告界的慣例係要約,被告否認,系爭估價單即於102年7月22日之傳真,性質是否為要約?㈡被告職員陳志一是否有原告所指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法律上權限?㈢原告主張即使102年7月22日之傳真不算要約而為被告主張類似要約之引誘,後來兩造亦已成立契約,有無理由?另被告本來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也有承認契約之意思?㈣原告主張102年11月7日原告確實已依契約至被告公司為創意提案,所以原告已經履行委任契約之任務,被告主張該日所為提案僅為簡報提案,不算是履行契約,兩者主張何者可採?㈠原告於原證一所傳之系爭估價單,原告主張依廣告界的慣例係要約,被告否認,系爭估價單即於102年7月22日之傳真,性質是否為要約?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報價單之寄送,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無明文規定,應解釋報價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報價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

主要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所謂要約,應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

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確定或可得確定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如欠缺上開要約之要件,則難認係要約,而應認屬要約之引誘。

另按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

又締結委任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難謂委任契約業已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指參照)。

是本件系爭估價單究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依上開說明,應斟酌之因素有:①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

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

③當事人間之磋商過程。

④交易慣例等情。

⒉查原告與被告所商議之廣告契約合作事宜,如契約成立則屬委任性質,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對委任事務內容及範圍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系爭估價單方得謂具備要約所必須之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必要之點。

又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原證一)上雖有載明特定合作對象、工作內容、金額、付款方式等要素,惟觀諸系爭估價單上「備註欄」之說明:「1)上述費用350萬元(新臺幣未稅)包含品牌電視廣告發展與品牌平面主視覺發展(一張)。

若客戶確認工作項目僅為品牌電視廣告發展,則費用為320萬(新臺幣未稅)。

2)上述費用為一策略概念下之一些創意表現。

3)上述費用不包含執行費用如電視廣告拍攝、平面主視覺拍攝、組圖、電修、後期製作...4)付款方式:估價確認後,策略方向發展前支付50%頭款,票期請開立一個月兌現;

電視廣告腳本發展或平面主視覺發展完畢後一週內支付50%尾款。」

,兩造間就合作之委任項目,包括委任項目是否包含品牌平面主視覺發展,以及費用不包含之項目確切為何,皆不明瞭,難認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已具體詳盡。

⒊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呂豐餘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為何(按:系爭)估價單有包括兩個計價方式,陳志一102年10月7日回傳時,你就會認為包括電視及主視覺腳本都含在內?)因為平面主視覺如果沒有做的話,我們是可以將這種可能性放上去,原則上我們就是認為客人需要電視廣告及主視覺」等語(見本院卷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惟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於同日到庭證稱:「(你和呂豐餘最後有無得到結果?)後來我們要詢價,就請他報個價格給我們,以方便我們和其他廣告公司作比價。

(你請原告公司傳真估價單給你們時,究竟有無談到需要回傳?何人回傳?回傳的效果為何)?我印象中,呂豐餘告訴我說他有傳過來,我一時忘記這件事情就沒有再追蹤,當時我們好像已經決定對象是其他公司,所以我就把估價單的事擱下來。

當初我印象中沒有看過原證一估價單,直到陳志一來向我報告的時候,我才想起來呂豐餘有說要傳估價單給我的事情。

(你有無跟呂豐餘說需要回傳的事?)因為我還沒有跟他議好價,我們還在磋商價錢、付款方式,重點是我們認為他們要先提案,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4頁),足證有代表被告洽談契約條件之證人呂理全顯認為兩造尚須磋商,並未認定原告所傳真之系爭估價單屬要約性質,核與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同日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一開始我也不知道原告公司有傳估價單這件事,是10月7日的前幾天,原告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無收到這份估價單,如果有的話,叫我簽名確認我們有無收到這份估價單再回傳給他們,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份估價單,所以他們又傳一份給我,應該是這樣,所以再一次的傳真才會寫鄉林建設陳先生收。

我後來收到這份傳真後,因為他們只是叫我確認有收到估價單,所以我才簽名表示有收到這份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亦認為其僅具有簽收送達之權限而已之情節相符,況證人陳志一回傳之系爭估價單既未針對原告提出委任項目之選擇方案為選擇,原告僅憑單方意思揣度被告可能需要「電視廣告及主視覺」之項目,尤難認系爭估價單合乎要約之要件。

故即令原告主張: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系爭估價單,記載廣告創意發想提案時間、廣告製作過程之具體工作項目內容及設計文案,並向被告報價,倘若被告承諾,原告即須依約履行,不得任意提高價格費用,亦不得任意減少、變更工作內容,足認原告提出報價單之意思表示性質係為「要約」,有意使被告取得承諾適格之地位等情,亦係原告單方面之認知,難以拘束兩造,堪認系爭估價單僅係作為報價供被告參考,而僅具有要約之引誘性質,並非要約。

⒊原告雖陳述:伊為廣告業界著名企業,往來合作者不乏大型企業,均係以簽認原告所傳估價單為準,此屬業界常態等情。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故交易雙方是否以系爭估價單內容作為契約之依據,需視兩造之締約真意而定,縱將估價單替代正式合約書,係廣告業界之慣例,惟此慣例尚難以作為拘束被告與原告締約真意之憑據,原告仍須指出雙方確有以系爭估價單作為替代系爭契約合約書之合意。

查兩造於101年12月間,確有立正式合約書之情事(見本院卷民事答辯狀㈠原證2,即第一份合約書),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寄送之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後,雙方仍有再針對付款方式為商議及調整,並於第一份合約書上進行修改之事實,遲至102年1月7日,原告遵照被告之要求,將已修改之合約書用印完成,並送交被告後(見本院卷原證6、原證7),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馮康傑始於102年1月15日,將第一份合約書估價單簽認並回傳原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故憑雙方過去之交易經驗,可推知被告應會合理相信收受估價單後,其仍有調整估價單所示條約內容之空間,而雙方契約成立之時點,應係於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及內容後,方予以製作之合約書,而非以估價單為準。

再參以原告所稱:因該次係首次與被告合作,遂「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一份形式上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可知原告於之前亦不當然認為所謂廣告業界之交易習慣可直接適用於與被告之交易,方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正式合約書以確保交易安全。

從而,依兩造過去之交易經驗及被告之抗辯,堪認被告並無將系爭估價單視為兩造間之要約,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合上情,原告寄送系爭估價單予被告,不論依其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兩造當事人間之磋商過程及兩造間之交易慣例等情,均難認係原告之要約,而僅屬原告為爭取與被告訂約之機會,企圖使被告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自僅得認係「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

㈡被告職員陳志一是否有原告所指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法律上權限?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其立法理由為:㈠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

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屬合議制,是以,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並將第二項與第一項合併列為第一項。

此外,經濟部公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訂有經理人辦理登記之事宜。

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藉由事前登記之手段,期使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在事前可認識真正有代理權之人,以保障交易安全,惟現行實務上,未遵循上開委任及登記程序之公司,所在多有,學者多數認為現行法刪除經理人法定職稱規定實寓有對經理人轉為改採實質認定之目的,此亦可從公司法於修法後,已刪除第35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得而知。

原告主張:縱被告辯稱原告傳送之系爭估價單係要約之引誘,因證人即被告公司企劃總監陳志一已於102年10月7日簽字回傳系爭估價單,性質應屬要約,且原告亦於同年10月22日寄送發票,並於同年11月7日至被告公司履行系爭估價單所提出之工作內容,係屬承認,雙方之契約應仍成立等語。

惟被告辯稱:證人即被告公司企劃總監陳志一回傳僅係一事實行為,主要在確認收到此份文件,法律上應不算是對原告之要約,亦非要約之引誘等語。

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陳志一為被告公司之「企劃總監」,然被告既否認該「企劃總監」有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權限,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證人陳志一有代表被告公司為要約或承諾之簽名權限。

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郭震宇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第二次合約就是原證一由陳志一簽名的估價單部分,細節你是否知道?)我大致知道。

第二份合約是由我和我底下的人員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被告公司我接洽的對象就是陳志一。

(第二份合約你和陳志一接洽的事情為何?)就是談估價單的事情。

陳志一沒有特別說明他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簽原證一的估價單。

(陳志一在第二份合約,究竟負責什麼工作?)他是被告公司的主要窗口,我和他聯絡的事項包括後來11月7日開會的時間,另外,還有聯絡說有回傳原證一的估價單給我們…(證人陳志一說沒有和你聯絡過,有何意見?)我剛才說是我和我下面的團隊和陳志一聯絡,我記得我有和他聯絡過,但絕大部分都是我底下的團隊和他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18頁),足證原告亦不知證人陳定一是否確有代表被告公司為要約或承諾簽名之權限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企劃總監陳志一於同日所證述:「...一開始我也不知道原告公司有傳估價單這件事,是10月7日的前幾天,原告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無收到這份估價單,如果有的話,叫我簽名確認我們有無收到這份估價單再回傳給他們,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份估價單,所以他們又傳一份給我,應該是這樣,所以再一次的傳真才會寫鄉林建設陳先生收。

我後來收到這份傳真後,因為他們只是叫我確認有收到估價單,所以我才簽名表示有收到這份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足認證人陳志一之簽名亦只在確認有收受系爭估價單,再衡以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條款尚不具要約之明確性,業如前認定,要難以此簽名認係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通知。

故被告主張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之簽名僅係一事實行為,自足採信。

⒊原告雖再主張:依照兩造第一份合約書之簽訂經驗,僅須被告之承辦人員簽認,契約即行成立,足見只要係被告之承辦人員,即應有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

且原告與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接洽時,其職銜係被告企劃總監,並以該職稱對外執行職務,而廣告之發想、設計等,事關公司形象,應屬公司企劃部門之職掌業務範圍,既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其外觀上已能使人產生「總管被告企劃事務之人」的聯想,實質上原告亦認為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係系爭契約之承辦負責人員,其亦於系爭估價單上之「Client Approval客戶簽章」欄上簽名,可認系爭估價單係由被告內部討論並形成共識後,始由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獲授權而簽名回傳。

況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縱被告對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之經理人權限加以特別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原告,依法被告仍應成立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中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惟查,依前述證人郭震宇之證詞,已難認原告確有確信證人陳志一確有代表被告公司確認契約要約或承諾之權限,參以原告既早於102年7月22日既已傳真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如證人陳志一確有簽收之權限,原告早應向證人陳志一確認後並請其簽名即可,何須等待2月餘後,始由證人陳志一簽名回傳,足證證人陳志一前揭所證:「是10月7日的前幾天,原告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無收到這份估價單,如果有的話,叫我簽名確認我們有無收到這份估價單再回傳給他們,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份估價單,所以他們又傳一給我,應該是這樣,所以再一次的傳真才會寫鄉林建設陳先生收」等語,及原證1系爭估價單傳真右上角確書有「鄉林建設陳先生收」等字相符,足證證人陳志一所證尚堪採信,難認原告確可主張善意第三人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即使102年7月22日之傳真不算要約而為被告主張類似要約之引誘,後來兩造亦已成立契約,有無理由?另被告本來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也有承認契約之意思?查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之行為,屬事實行為已如前述,故系爭估價單雖為要約之引誘,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之行為亦僅得認係確認有收到系爭估價單之意思通知行為,難認有要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契約已合法成立。

至於原告主張:如被告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何以獲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時,未對原告提出質疑或反對,反配合原告會計作帳需求而接受原告重開系爭發票?惟是否簽發發票,乃行政法上課稅之依據,核與兩造是否成立契約無涉,被告既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退回原告所開立之2次發票,自難以原告曾開立這2次發票,即認被告有何承認契約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102年11月7日原告確實已依契約至被告公司為創意提案,所以原告已經履行委任契約之任務,被告主張該日所為提案僅為簡報提案,不算是履行契約等語。

何者為可採?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尚未進行任何要約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其後於102年11月7日至被告公司所為之簡報行為已經履行委任契約之任務。

況原告亦承認,系爭估價單之付款方式為:「㈠估價確認後,策略方向發展前支付50%頭款,票期請開立一個月兌現;

㈡電視廣告腳本發展或平面主視覺發展完畢後一週內支付50%尾款。」

,如被告確認估價後,即應支付50%之契約頭款,假若以開票方式為之,則可寬限至一個月內兌現等情,則原告如欲開始履行契約,自應於收受本件其主張被告應付之頭款後,始再開始為履行契約之行為,惟原告坦承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於同年10月7日即簽認估價單並回傳原告,始終未曾支付頭款,則原告如確有履行契約之行為,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況證人即被告業務副總經理呂理全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那你們是否認為11月7日的簡報,就是已經在履行合約的內容?還是有其他的目的?)11月7日只是一個簡報,再由被告公司決定要不要簽約。」

等語;

及證人即被告企劃總監陳志一證稱:「確實當天提這兩份企劃案,但這只是提案構想,我們還要再討論之後,再向董事長報告是否接受。」

等語(見本院卷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18頁),足證被告亦不認為原告所為為履約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已為履行契約之行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估價單僅係原告對被告之要約引誘,證人即被告公司企劃總監陳志一於系爭估價單之簽名,亦僅係一收受系爭估價單之意思通知行為,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迄今尚未達成合意而難認成立有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故其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頭款183萬7,500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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