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88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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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摘要:
  4.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在臺中
  6.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
  7.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8.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是被告撞到訴外人邱清猷,邱清猷
  9.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1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12. (一)醫療費用部分:
  13. (二)醫療用品費用3,14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購
  14. (三)預估支出之腳部除疤費用部分:
  15. (四)看護費用部分:
  16. (五)機車損害賠償部分:
  17. (六)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日即102年11月10日起,半年無法上班
  18.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19.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下列共計5萬4,240元之財產上損
  20. (九)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52萬6,538元(計算式:3萬5,
  21. 四、另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
  22.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3.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
  24.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25.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26.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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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鍾嘉玲
被 告 李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西屯路與安林路口撞上原告乘坐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原告一開始回去上班時,連走路都有問題,只能用拐杖,因為走路很慢,每天上午8 時30分上班,7 時左右就去公司慢慢走到位置上等待,上廁所還要請人攙扶,下班都是最後一個走出來的,因住處位於3 樓,故回家要一格一格爬半小時左右;

腳上的疤從膝蓋到臀部位置,找了很多美容機構都沒辦法除掉,迄今只能穿寬鬆褲子,也不敢穿短褲。

走路麻煩,做任何事都不方便,快兩年不知道正常走路跑步的感覺,洗澡穿褲子一定要有人幫忙,還要等復建之後想辦法懷孕,之前因為身體狀況不好無法給小孩營養導致小孩無法保住,醫生說目前先不要再嘗試,日後也不知可否懷孕。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1)車禍後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 萬1,702 元: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住院11日,花費2 萬9,103 元,及回診9 次共2,600 元。

(2)瑞聯中醫內科醫療費1,200 元。

(3)臺南張運祥診所就診神經科2 次,醫療費合計2,240 元。

(4)第二次前往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拔除鋼釘之醫療費用7,557 元。

2.醫療用品費用3,145元。

3.預估進行腳部疤痕雷射費用9 萬2,780 元:預估花費雷射除疤費用9 萬元及除疤打針費用2,780 元。

4.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後半年無法上班,因102 年共領得薪資所得32萬3,196 元,半年之薪資損失為16萬1,598 元(計算式:32萬3,196 元÷2 =161,598 元)。

5.看護費用11萬4,282 元:原告出院在家休養半年,由先生之胞姐看護,其夫之姐6 個月沒去上班,以基本薪資一個月1 萬9,407 元計算,6 個月看護期間之損失共計11萬4,282 元。

6.機車損害賠償1 萬5,000 元:原告之機車遭撞壞,維修金額過高,機車店以5,000 元回收,平均中古機車一輛價值約2 萬元,請求被告負擔1 萬5,000 元。

7.原告夫妻於車禍後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共14,776元:原告之夫月薪2 萬8,954 元,日薪為965 元,全勤獎金2,000元,請假扣去5 次全勤獎金及6 次日薪,合計1 萬5,790元。

原告月薪2 萬3,908 元,日薪796 元,全勤2,000 元,請假扣去5 次全勤獎金及6 次日薪,合計1 萬4,776 元。

8.其他無法開發票之花費共計23,674元:一年內所花費健康食品如牛奶、鈣片、中藥材等等無法計算金額。

9.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原告住院期間之前3 個月,每月5 萬元:因原告住院期間每天忍受疼痛,每2-3 小時原告即須請先生幫忙翻身拍背,亦沒辦法下床如廁。

被告不僅未曾探望,打電話詢問還遭被告父親恐嚇。

第3 個月出院後至6 個月期間,每月3 萬元: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由先生的姐姐照顧,吃飯、洗澡、上廁所等都需要人幫忙,身心折磨,原本在那一年要結婚全部延後連出國都取消。

半年至1 年期間,每月2 萬元:被告機車強制險已過期,原告連看醫生的錢都是借來的,原告家裡還有前幾年癌症開刀的父親要撫養。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車禍是被告撞到訴外人邱清猷,邱清猷再撞到原告,原告已經對邱清猷求償100 萬元,所以被告只需要付一半的責任。

原告不能就同一筆車禍的支出對兩個人求償全部。

針對原告請求之車禍後醫療費用3 萬5,143 元、醫療用品費用3,145 元、半年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16萬1,598 元、第二次開刀費用7,557 元、機車賠償費用1 萬5,000元、預估支出腳部除疤費用9 萬2,780 元等項,被告各願給付二分之一金額;

惟就原告請求之原告之夫請假出庭薪資損失1 萬5,790 元及被告請假出庭薪資損失1 萬4,776 元,均與本件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1萬4,282 元,金額太高,有無看護必要要問醫生;

精神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金額太高了;

至於其他無法開發票之花費2萬3,674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不知道是什麼項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乃係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下午8 時10分許,乘坐其夫廖奕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安林路方向往西林巷方向行駛,訴外人邱清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原告後方,均為直行車輛,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對向車道由西林巷往安林路方向行駛,並準備在西屯路與安和路口左轉進入安和路。

被告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見到對向車道之原告所乘機車已通過西屯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後,隨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安和路,適同一時地,訴外人邱清猷所騎機車亦已沿西屯路對向車道行近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清猷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倒地後仍向前滑行直至碰撞到原告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才停止,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邱清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告、被告、證人邱清猷及訴外人廖奕嘉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795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況,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係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邱清猷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廖奕嘉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無發票之花費、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物之損害金額、慰撫金等項,被告皆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各項費用計算基礎及金額為多少?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 萬元是否適當?茲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曾前往澄清中港分院、瑞聯中醫診所、張運祥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3萬5,143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49至50頁)。

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骨折,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至澄清中港分院急診就醫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收據存根影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反面)。

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2.又,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住院期間,支出拔除鋼釘費用7,557 元乙節,此有澄清中港分院函覆本院之收據存根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原告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3.至本件原告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復均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就醫,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僅限於就自負額部分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對加害人之被告請求(原告就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亦未請求),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4 萬2,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3,145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購買醫療化工用品共支出3,145 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審酌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始需購買各紙統一發票所載醫療化工用品使用,被告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乙節,亦不爭執。

是以,上開醫療化工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原告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既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故而上開費用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三)預估支出之腳部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傷,因傷口留有疤痕,未來須接受雷射除疤,預計將支出雷射估價費用9 萬元、除疤打針費用2,780 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於103 年8月8 日前往瑞安診所就診之除疤打針支出費用、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觀諸瑞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係記載「蟹足腫」、醫師囑言欄記載「8/4 因左腿三處20*2、12*2、2*2 長條性蟹足腫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等語,另醫師估價單「醫師診斷與建議」欄則記載「此病人口述車禍後來院除疤治療,病人左腿有三處色素沈澱,並有蟹足腫產生,醫師建議:需搭配雷射約20次含以上,並自費除疤矽膠藥膏、矽膠片、美白藥膏,冷凍治療口服藥搭配,初估計約9 萬元整,並不保證恢復先前無損的肌膚狀況。」

等語。

佐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亦函覆本院稱:凡手術必有傷疤,必留永久疤痕,是否需雷射除疤應由整型外科醫師評估。」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徵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前往瑞安診所除疤打針及請醫師診斷、估價之蟹足腫傷勢,乃係因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所受左股骨骨折傷害,經手術治療使傷勢痊癒後所留下之增生性疤痕,是以,原告延請瑞安診所針對上開手術後之增生性疤痕進行雷射除疤、除疤打針等醫療行為,應屬必要治療行為,且經皮膚科診所醫師對原告進行除疤打針治療,並建議原告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及自費購買除疤矽膠藥膏、矽膠片、美白藥膏及搭配冷凍治療口服藥之方式,進行治療。

堪認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9 萬2,780 元,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勢確切相關,核屬合理必要之支出,亦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2.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合理治療休養期間為何、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須全日或半日看護乙節,業經澄清中港分院函覆稱:原告之休養期約6 個月,因骨折癒合速度較慢,至104 年5 月19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傷勢目前已痊癒;

住院期間宜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可專人半日看護,合計約1 個月;

由於骨折癒合較慢影響工作約6 個月;

鋼釘已拔除,拔除後僅需休養一週,不需他人照顧等情,有該院104 年6 月3 日澄高字第104236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委請其夫廖奕嘉之胞姐全日看護乙事,並不爭執。

又,參諸一般急性病房之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為1,200 元,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400 元乙節,有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3 年3月4 日103 中市職照玉字第023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審酌原告以負責看護之其夫胞姐每月基本薪資1 萬9,047 元計算其一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核算其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634.9 元,並未超過上述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通知各醫療院所之一般急性病房全日專人看護費用。

是以,參酌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認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1月20日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由其夫胞姐全日看護1 個月,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 萬9,047 元之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機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業於系爭車禍中毀損,因維修金額過高,故該車已由機車店以5,000 元回收,平均中古機車一輛價值約2 萬元,請求被告負擔1 萬5,000 元等語,業經被告先於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願意給付該筆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問:被告前次開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車禍後醫療費用35,143元』、『醫療用品費用3,145 元』、『預估支出之腳部除疤費用92780 元』、『機車賠償費用15,000元』等,均願意給付等語,請確認是否願意給付上開金額給原告?)這些費用原告雖然有支出,但是原告已經對另一位撞到她的人求償壹佰萬,那麼我只需要負一半的責任,我雖然是撞到另一個人而導致另一人的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那麼我與另一個人都有責任的,原告不能就同一筆車禍的支出對兩個人求償全部。

我前次雖然說願意給付,但我認為我的責任應該只有一半,以我今日陳述為準。」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審酌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因系爭車禍肇致毀損,因無法修復,原告始將該車以5,000 元出售予機車行,致該車受損後之價值僅餘5,000 元,經以該數額與該機車毀損前原來之中古機車價值2 萬元相比較後,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 萬5,000 元,尚非無稽,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日即102 年11月10日起,半年無法上班,以每月薪資約2 萬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16萬1,598 元等語。

被告抗辯:如果原告有領薪水,若薪水有差額,因此受有損失,其可以賠償等語。

經查:⒈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急診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2 年11月20日出院,合計住院11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至103 年8月5 日合計門診6 次,不宜搬重物及粗重工作約6 個月;

專人看護1 個月,宜休養3 個月;

迄102 年8 月8 日至豐原醫院骨科門診回診,X 光顯示骨折處部分癒合,仍有疼痛情況,建議不宜久站及持續負重2 個月,依醫理,平均約2 年待骨折癒合後需再行移除鋼釘手術,平均約需住院2 天並繼續門診追蹤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院103 年2 月1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02 年11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03 年8 月5 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說明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該院函覆稱:「(一)病患休養期約6 個月,因骨折癒合速度較慢,至104 年5 月19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傷勢目前已痊癒。

…(五)由於骨癒合較慢影響工作約6 個月。」

乙節,此有該院104 年6 月3 日澄高字第1042368 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急診、住院醫療自付額收費明細、拔除鋼釘住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反面)。

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待骨折部位之固定鋼釘拔除後,即已完全癒合,惟需持續門診追蹤,而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手術拔除鋼釘後,其骨折傷勢業已痊癒,即堪認定。

2.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震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虎公司)品檢員乙職,其職務內容為品檢刀具,請假日期是102 年11月10日至103 年3 月7 日,留職停薪區間為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5 月27日,於103 年5 月28日復職上班,請假期間有給付薪資,102 年間公司申報原告總所得為39萬8,398 元,103 年度公司申報原告總所得為23萬5,961 元乙節,此有震虎公司104 年7 月1 日震虎字第2015070100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參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之合理休養期間為6 個月,影響工作期間約6 個月等語,業如前述。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半年無法上班之薪資(尚未扣除已領薪資)前之金額為16萬1,598 元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應將已領薪資扣除等語。

而按原告所提出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於102 年1月12月所領給付總額為32萬3,196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月領薪資約為2 萬6,933 元,參酌原告所提104 年2 月之個人薪資條所載104 年2 月應領薪資為2 萬7,004元(見本院卷第44頁),二者相差僅數百元,由此可徵原告主張以其102 年度所得總額計算,6 個月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6萬1,598 元等語,尚非無據。

至於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不能繼續工作,留職停薪或離職,亦屬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影響前開判斷。

惟依震虎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02 年11月10日至103 年3 月7 日請假約4 個月期間,均已領有薪資,是以,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 萬3,866 元【計算式:16萬1,598 元-2 萬6,933 元×4 =5 萬3,866 元),尚稱合理可採。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非微,因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鋼釘內固定手術之治療,術後復需休養6 個月,忍受骨折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改變其原本規律上下班之工作、生活形態,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2.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受傷當時是在震虎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0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2萬3,196 元,於103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3,263 元;

被告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目前在飯店兼職打工,薪水為時薪115 元,於102 年、103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彌封資料)。

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下列共計5 萬4,240 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否准許,說明如次:1.查原告主張其月薪2 萬3,908 元,日薪為796 元,全勤2,000 元,其於訴訟期間因請假開庭,致扣去5 次全勤,6次日薪,受有共計1 萬4,776 元之損害乙節,乃係原告對訴外人邱清猷另行提起刑事告訴,而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103 年度少調字第795 號過失傷害案件過程中,經法院傳喚其到庭陳述而請假所致,均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且民事訴訟法亦無另以法律規定將上開請假出庭而遭公司扣減薪資等費用,列為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395條第2項就因免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獨立以法律規定列為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不同。

是原告就前揭請求,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主張,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夫廖奕嘉之月薪為2 萬8,954 元,日薪為965 元,全勤2,000 元,因其夫廖奕嘉請假開庭,故因請假扣去5 次全勤6 次日薪,受有共計1 萬5,790 元之損害云云,乃係訴外人廖奕嘉陪同原告出席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795 號邱清猷過失傷害案件時,向公司請假而遭扣減薪資、年終獎金所致,自非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況訴外人廖奕嘉因向公司請假而造成公司予以扣減薪資之結果,並非原告本人所受之損害,原告自無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發票之花費2 萬3,674 元之損害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確有因系爭車禍造成之上開傷害,以致於增加前開23,674元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依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52萬6,538 元(計算式:3 萬5,143 元+7,557 元+3,145 元+9 萬2,780 元+5 萬3,866 元+1 萬5,000 元+1 萬9,047 元+30萬元=52萬6,538 元)。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邱清猷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原告之夫廖奕嘉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被告與證人邱清猷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原告因車禍致受有上開損害,為債權人,其自得向被告或證人邱清猷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權全部之給付,當無不可。

至被告倘因清償,致證人邱清猷同免責任者,乃被告是否向證人邱清猷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要與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無涉,是被告抗辯:伊與另一人都有責任,原告不能就同一筆車禍的支出,對兩個人求償全部,伊認為自己的責任應該只有一半云云,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而於104 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自翌日(即104 年4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6,538 元,及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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