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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紀鎬雄
紀俊源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紀鎬銘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又被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紀堯麒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被告並無另選任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且觀諸卷附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函文、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3年10月3日函文及紀堯麒之除戶戶籍謄本即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紀堯麒業已死亡,被告未依法選任管理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紀堯麒之子即紀燕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紀鎬銘、紀鎬雄之父為紀金墩(已歿);原告紀俊源之父為紀金地(已歿),而紀金墩、紀金地二人為兄弟,該二人之父為紀慶雲(已歿),紀慶雲之父為紀腳(已歿)乃為原告紀鎬銘、紀鎬雄、紀俊源三人之曾祖父。
又紀腳於日據時代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盛(即被告之原管理人紀堯麒之祖父)、紀雙溪、紀永吉、紀通明、紀讚、紀肇西、紀肖溪、紀赤虞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該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有多筆土地載明「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等語,顯見紀腳確曾就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定分管,自可據此推知原告三人因繼承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
再依土地分管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所載四筆土地(即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五九番之貳、第五九番之參、第五九番之四、第五九番之七)為「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等語,取得權利人為「紀腳持分六分之貳」,而紀腳為原告三人之曾祖父,有如前述,益見原告三人為被告之派下員。
又上開鬮約書中記載之「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五九番之七」即現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於52年10月17日收件之登記原因為「因實施土地重劃依照台中縣政府50.12.28府生地劃第83527號重劃公告確定」,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者為紀盛,於72年11月29日其管理者變更為「紀堯麒」,登記原因為管理人變更(改選);
而因土地之管理者紀堯麒知悉原告紀鎬銘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之一,遂於86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紀鎬銘,此為土地清理要點施行期間,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問題之解決方式之一。
另紀長者、紀長興同為海埔厝紀氏子孫共同祭祀之祖先,上開土地分管鬮約書係規範兩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之權利分配事宜,則原告三人既經鈞院另案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3年度訴字第893號)確定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並已由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列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並核發證明書。
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原告三人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由戶籍資料可以勾稽,若原告三人確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則亦應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係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未將原告三人列入,致原告三人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所疑義,進而影響原告三人派下權之行使。
是原告三人對被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其等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再按臺灣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所謂派下員,非僅身分權而已,並為財產權之一種。
是本件被告雖已由除原告以外之派下員拋棄並解散,然原告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可否分配祭祀公業所屬財產外,尚有為祭祀公業所祭祀祖先之派下員身分,且按臺灣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
是不因被告經決議解散,即認原告無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㈢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紀鎬銘、紀鎬雄之父為紀金墩(已歿),原告紀俊源之父為紀金地(已歿),而紀金墩、紀金地二人為兄弟,該二人之父為紀慶雲(已歿),紀慶雲之父為紀腳(已歿)乃為原告紀鎬銘、紀鎬雄、紀俊源三人之曾祖父;
又紀腳於日據時代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盛(即被告之原管理人紀堯麒之祖父)、紀雙溪、紀永吉、紀通明、紀讚、紀肇西、紀肖溪、紀赤虞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該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有多筆土地載明「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等語,顯見紀腳確曾就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定分管,自可據此推知原告三人因繼承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
再依土地分管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所載四筆土地(即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五九番之貳、第五九番之參、第五九番之四、第五九番之七)為「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等語,取得權利人為「紀腳持分六分之貳」,而紀腳為原告三人之曾祖父,有如前述,益見原告三人為被告之派下員;
又上開鬮約書中記載之「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五九番之七」即現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於52年10月17日收件之登記原因為「因實施土地重劃依照台中縣政府50.12.28府生地劃第83527號重劃公告確定」,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者為紀盛,於72年11月29日其管理者變更為「紀堯麒」,登記原因為管理人變更(改選);
而因土地之管理者紀堯麒知悉原告紀鎬銘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之一,遂於86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紀鎬銘;
另紀長者、紀長興同為海埔厝紀氏子孫共同祭祀之祖先,上開土地分管鬮約書係規範兩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員之權利分配事宜,原告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3年度訴字第893號)確定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並已由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列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並核發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函文、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3年10月3日、103年9月10日函文、土地分管鬮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5、56至64頁),並有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3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綜核上情,紀腳為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且原告三人為紀腳之後嗣,則原告三人主張其等為紀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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