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986,201508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0日,贈與被告
  5.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98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原告因為身體不好,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99年間被
  8.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相當數額之資產足供養贍,甚至可謂相當
  9. (三)被告自承其未給予原告贍養費,且被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奉養照顧原告乙節,被告否認之:
  12. (二)原告之財產足供養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
  13. (三)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8年間,因疼惜被告,謂其為長子,卻
  14. (四)據上所述,被告並非不孝,亦無不奉養原告之情事,實因
  15.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18. (二)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19. (三)原告主張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叫原告跪在天中央咒詛(發
  20. (四)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撤銷贈與事件,起因於原告與其配偶陳茂村
  22.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陳賴枝蓮
訴訟代理人 賴大水
被 告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98年 5月20日,贈與被告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自受贈系爭房屋後,均未給予原告贍養費用,更叫原告跪在天中央咒詛(發誓之意),對於被告上開不孝行為,原告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 98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因為身體不好,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99年間被告父親以被告名義購買1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房屋,原告知悉後,便告知被告要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因原告名下並沒有任何房屋,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犯行,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相當數額之資產足供養贍,甚至可謂相當富裕,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等語,惟原告丈夫先前出售土地的錢,原告均未拿到,而這些土地均係由原告和其丈夫共同辛苦打拼而來的。

原告每月跟其丈夫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因原告每月要給被告及其妻子各 5萬元。

另原告丈夫雖給予原告1000萬元,但那時候尚積欠銀行2000多萬元,原告是以收取租金方式清償上開債務。

(三)被告自承其未給予原告贍養費,且被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均係原告及被告父親所贈與,而被告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取得1800萬元,但原告向其要生活費用,被告卻拒絕,且被告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給予原告。

由此足認,被告確實不奉養原告。

另平日照顧原告之人係被告弟弟陳文忠,並非被告及其妻子。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奉養照顧原告乙節,被告否認之:㈠原告早年曾罹患甲狀腺亢進症,均由被告帶其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醫師為鮑卓燦主任)就診治療。

嗣原告又罹患重症肌無力症,在臺中醫院就診未見起色,被告乃帶原告轉診至慈濟醫院,再由慈濟醫院轉介至臺北新光醫院(醫師為邱浩彰),後得知邱醫師可於雲林慈愛醫院看診,被告乃偕同原告轉診至雲林慈愛醫院。

近年來原告罹患憂鬱症,亦由被告陪同原告至中山醫院就診(醫師為賴德仁主任)。

原告前開治療期間,多年來除少數時間由被告之姊姊及弟弟陪同原告就診外,大部分均由被告帶原告就醫,直至近年,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身心科治療,初始亦均由被告陪同看診,後因原告不滿被告父親陳茂村(即原告配偶)與被告同住,而拒絕被告陪同就醫。

㈡被告侍母至孝,於 100年間原告罹患憂鬱症,除持續至中山醫院就診外,被告亦安排原告至臺中市西區大全街甘霖基金會老人照護中心上課,希其可透過上課及與同齡老人聊天以排遣寂寞,是被告不僅關心原告之身體健康,亦顧及其心靈之慰藉。

據此,原告縱使因與被告父親感情不睦,而不滿被告近年來均與被告父親同住並照顧其起居,而遷怒被告,亦不能抹煞被告侍母至孝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扶養及照顧其生活,誠令被告深感委屈。

㈢被告近年來因罹患眼疾日益嚴重(領有殘障手冊),視力驟降,已無法親自開車載送原告就醫,加以原告對被告父親之憎恨,而遷怒與被告父親同住之被告,以致被告每偕同妻子回霧峰探視原告時,均遭原告冷嘲熱諷或直接轟出門外,根本無法與原告和諧溝通。

㈣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罪,亦捏造不實謊言,謂曾聽聞被告要揚言殺死原告,又在外散播謠言,誑稱被告要殺害原告及其弟弟賴大水,要對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等語,荒謬至極,且均非事實。

㈤又賴大水雖為原告之親弟弟,然已與原告及被告家庭間,有20餘年未曾往來,近期才復見其出沒於原告身邊,卻是幫助原告無端興訟,捏造不實謊言作為偽證,不僅未予協助規勸胡思亂想之原告不要無端興訟,影響家庭和諧,反而對原告施加助力,助其在法庭上胡言亂語,實屬不該。

(二)原告之財產足供養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㈠被告雖係原告之子,惟原告有無受被告扶養之法定權利,及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第25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要旨,仍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而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父親分居前,已由被告父親給予原告不動產及現金等價值逾千萬元之財產,例如: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告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58525128657910及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均有相當數額之存款;

被告父親於 96年間曾匯款600萬元至原告前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

被告父親於96年至98年間,每月撥付租金約10萬至15萬元予原告供其養贍;

被告父親又於100年9月21日,另撥付 200萬元至原告前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

又被告弟弟陳文忠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2年至103年底之每月租金 1萬5000元,亦均由原告收取,且原告尚有每月7000元之老人津貼。

基上以言,原告顯有相當數額之資產足供養贍,甚至可謂相當富裕,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贈與。

(三)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8年間,因疼惜被告,謂其為長子,卻未如其弟有自己之房屋,乃自行表示要贈與予被告,被告原欲婉拒,但原告堅持贈與,且於贈與後仍由原告繼續居住。

嗣因被告與被告父親同住後,因原告與被告父親交惡多年,原告基於不甘願之情緒而遷怒於被告,故於 99年8、9 月間,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將此事告知父親,被告父親並不同意,其認為已經給原告很多財產,且原告身上這麼多錢很容易被詐騙集團行騙,因此被告才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有告知原告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但未告知是以信託方式為之。

(四)據上所述,被告並非不孝,亦無不奉養原告之情事,實因原告與被告父親交惡多年,原告基於不甘願之情緒,而遷怒與父親同住之被告,而被告夾處父母之間實為兩難。

另原告平日拒絕被告前往探視關懷,被告為避免母親生氣傷神,近來不敢前往其住所探視,並非不予關心。

所謂虎毒不食子,曾幾何時,原告亦相當疼愛被告,故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亦甚感念母親關愛之情。

又原告與被告父親分居前,已由被告父親給予原告不動產及現金等價值逾千萬元之財產,故原告之財產足供養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

準此足徵,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對被告之系爭贈與,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

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

且前者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有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而同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則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二者法律效果不同。

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無法明確陳述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或同法第412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及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98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本院於 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原告陳稱:「(當初為何會把房子贈與被告?)我有 2個兒子,1人1間,我想說我身體不好,就送給陳文洪,隔年 99年父親(指被告父親即原告配偶)就買了1間在大墩路的房子,是買陳文洪的名字,我知道以後,我就跟陳文洪講,叫他要把我送他的房子還給我,陳文洪就一直拖,又辦了信託登記,我跟他要的時間是 99年農曆6月,大約是國曆 7月間。」



「(當初把房子送給陳文洪的時候,有無約定什麼?)沒有。」

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佐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自受贈系爭房屋後,均未給予原告贍養費用,更叫原告跪在天中央咒詛(發誓之意),其應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98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先說明。

(二)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98年 5月20日贈與被告系爭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 9至10、78至79頁),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單影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詳本院卷第39至5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其主張被告自受贈系爭房屋後,均未給予原告贍養費用,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而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原告名下最少已有上開 2筆土地之所有權。

另原告亦自承其每月有跟其丈夫即被告父親陳茂村要10萬元,且陳茂村有給予其1000萬元等情,亦與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相符。

另依證人即被告姊姊陳素娟(亦為原告之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母親除了有爭議的房子以外,有無其他不動產?)有,在烏日溪南路螺潭村那邊,就是我們以前的起家厝。

錢的部分,我父親有給我母親1000多萬元的錢,這部分要問我小弟才知道。」

等語(詳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弟弟陳文忠(亦為原告之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這 4、5年來母親有贈與485萬元給我,母親現在沒有什麼現金,但是有保險 500多萬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 173頁),在在顯示原告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的情事存在。

㈡證人陳文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平常原告的生活開銷是由誰支付?)每個人都會去負擔自己該付的部分,沒有說由誰單獨支付。」



「(原告在起訴狀裡面有說,被告從取得上開建物之後,都不給原告分文的贍養費,真實情形如何?)不管是原告或被告,媽媽說哥哥不孝也不盡然,哥哥說對媽媽非常孝順也不盡然,媽媽得憂鬱症跟重症肌無力,剛開始都是由哥哥帶媽媽去找醫生,但是後來確診之後,在西螺那邊就醫,大部分是由我太太帶我母親去看醫生,就次數來講我太太帶母親去就醫的次數比較多。」



「(從你母親把建物贈與給你哥哥一直到現在,你哥哥還有沒有盡扶養義務或扶養費?)剛贈與完的時候,哥哥還是會帶母親去看醫生,直到母親知道信託以後,哥哥去母親那邊都會被罵,媽媽對哥哥及姐姐這邊都是用不太舒服的言語,不需要一家人搞成這樣。」

等語(詳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證人陳素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平常原告都是誰在扶養?)我們 3個子女都是很孝順的小孩,我們子女很為難,當初母親要把土地要回去,應該是他跟我父親吵架,我父親搬出跟被告同住,我母親就很生氣,我父親從住在對面,後來搬出來,我父親又在我家附近租房子,後來被告買房子,就跟被告住。

我小弟說我父親給我母親的錢有超過1000萬元,因為我小弟在銀行上班,我們 3個兄弟姊妹平常並沒有負擔父母的扶養費用,就是回去探望。」

等語(詳本院卷第 173頁),而依被告提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柳川家園之證明及原告參與活動照片(詳本院卷第34至37頁)可知,被告於100年9月13日至102年2月間,確有安排原告至上開柳川家園接受日間照顧服務,佐以證人陳文忠、陳素娟之證詞,顯然,因原告及其配偶陳茂村在經濟上係屬較為寬裕的,因此原告的 3名子女(包括被告)在物質上對原告的付出確實是較少,但由其等仍會關注原告的身體健康,陪同原告就醫治療,安排原告參與社交活動,如謂其等完全未盡為人子女扶養或照顧父母的義務,亦顯過苛。

㈢綜此,本案確無原告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叫原告跪在天中央咒詛(發誓)」,是99年8、9月間的事,原告叫被告歸還系爭房屋,被告說其父親說不可以,被告說原告有說要穿紅衣服去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住處跳樓,原告說沒有,被告就說那我們到天中央去發誓等語,意指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似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名),而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陳文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曾經叫原告跪在天中央發誓的事情(詳本院卷第 171頁背面);

證人陳素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曾經在起訴狀裡面提到被告曾經叫他跪在天中央發誓,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母親有次生氣打電話來,有曾經講過這件事情,變成我找原告去發誓,甚至原告的弟弟跟我講為人子怎麼可以找母親去發誓。」

等語(詳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存在。

原告既未能再行舉證被告有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亦屬於法無據。

(四)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犯行,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304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而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崇誠法律事務所信函暨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12304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傳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20508989號函、103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30508307A號函、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詳本院卷第 99至106、120至123、125至128頁),復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信託登記)、地政規費徵收單影本、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詳本院卷第39、57至68頁)在卷可稽。

被告亦陳稱:原告要贈與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一開始是婉拒,後來原告還是贈與給被告,土地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原因,沒有一併過戶,後來原告要把房屋要回去,被告跟父親說,父親說這樣不行,原告身上已經有很多錢了,怕被詐騙集團行騙,而且這個房子現在是原告在住,我才想到用信託登記的方式登記到原告名下,也不要違反父親的意思,被告有跟原告講說要過戶,但沒有跟原告講說要用信託登記的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93至94頁),固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時,確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而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該案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04號案件偵查中),係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然依原告提出之崇誠法律事務所信函暨回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20508989號函、103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30508307A號函可知,原告早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 102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其辦理信託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及信託所得申報事宜時,已知被告有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其並於 103年2月7日,以崇誠法律事務所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收文後 5日內,撤銷或終止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其遲至 104年3月9日始具狀表示撤銷贈與,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情事,而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撤銷贈與,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至於被告嗣於103年7月21日,係依原告之要求,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塗銷,且並無冒用原告名義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詳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在卷可稽,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撤銷贈與事件,起因於原告與其配偶陳茂村間之情感糾紛,進而影響到兩造間之母子關係,並使夾雜於父母間之被告及訴外人陳文忠、陳素娟困擾不已,系爭房屋亦因被告父母親意見相左,致被告無法透過家庭成員間理性的溝通與討論,尋求適當之解決之道。

而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於法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 9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