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調訴,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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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昶笙
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洲
潘碧霞
被 告 蔡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該不變期間之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以,當事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因準用上開再審之訴規定之結果:㈠、其起訴,應於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且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其起訴,應自知悉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此所謂30日不變期間自知悉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時起算,應係指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得以知悉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原因存在時起算,而非指經法院證據調查審理後客觀上認定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存在時,始為起算。

另當事人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調解或為後續訴訟者,則其是否知悉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按之民法第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到場、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遞狀起訴主張:原告林昶笙於l01 年6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7.8 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向本院對原告即未成年之林昶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榮洲、潘碧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02 年8 月13日調解成立,經法院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即本102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0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或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2 年9 月13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頜之保險理賠金)。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相對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之所以特別約定:「前開款項包含本調解程序筆錄成立之日起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係因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乃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於上開調解期日之前,並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

又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係原告全部願以50萬元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方特別為上開之約定,亦即被告僅得向原告受領50萬元之和解金,而不得再向保險人請領任何保險理賠金之意。

然於原告依約給付上開50萬元之和解金後,竟又於103 年5 月1 日接獲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就其給付予被告之保險金共計832,260 元,得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代位被告向原告求償;

而上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2401號(下稱系爭求償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而經上開法院調查之結果,乃確定早在102 年7 月23日,被告即已向訴外人新光公司領得共計832,260 元之保險金,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之所以特別詢問被告是否有曾向保險人受頜保險金之事實,係因倘被告曾向保險人受領保險金,則將衍生保險人得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轉而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如此一來,亦將影響原告所願意給付和解金總額之決定;

換言之,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前,是否曾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受領保險金?實為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之重要爭點。

而本件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告知其並未向保險人領得保險金,當然亦未曾告知其於成立調解之前,即已向保險人領得高達832,260 元之保險金,是在就情形下,原告方同意以一次給付50萬元為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且並約明被告事後不得再向保險人請領保險金。

豈料,被告早在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前,已向保險人即新光公司領得832,260 元之保險給付,是被告顯然係故意對原告隱匿此情,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調解條件,故參照民法第92條第l 項、第738條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原告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

三、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否認有於系爭調解事件中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並以:系爭調解事件係於102 年8 月13日調解成立,原告遲於104 年1 月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縱認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 日接獲新光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悉有上開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系爭調解事件,係於102 年8 月13日調解成立,彼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係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複代理人陳隆律師)而與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日由陳隆律師到場並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㈡又訴外人新光公司對原告提起之系爭求償訴訟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2401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源於新光公司前於102 年7 月19日核准並於同月23日賠付被害人(即本件被告蔡劉玉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2,260 元,新光公司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代位被害人向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林昶笙及其母(要保人)潘碧霞求償,而聲請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232 號),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於同年5 月14日向本院遞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嗣系爭求償訴訟事件,經本院先分案調解事件(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577號),並於103 年8 月7 日進行調解,該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林昶笙及其母潘碧霞係委任楊承彬律師到場,惟「相對人以車禍事件已和解,雙方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聲請人再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為由,而未與聲請人新光公司成立調解,並由調解委員黃黨良記明斯旨於調解事件報告書內;

其後本院再改分通常訴訟事件審理,被告(即本件原告)林昶笙及其母(要保人)潘碧霞仍委任楊承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3 年9 月30日向本院遞出答辯狀,其答辯意旨載明:雖原告新光公司理賠給付訴外人蔡劉玉梅832,260 元,惟被告已與訴外人蔡劉玉梅成立調解,當時蔡劉玉梅表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且上開成立調解之和解金額已包含蔡劉玉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在內,蔡劉玉梅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蔡劉玉梅對被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新光公司自無從行使代位權而向被告求償等情;

之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1月6 日再提出答辯二狀,係針對原告新光公司於該事件之103 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暨告知(訴外人蔡劉玉梅)訴訟聲請狀所檢附之附件即新光公司於103 年7 月23日理賠給付訴外人蔡劉玉梅832,260 元之「賠付資料明細畫面」書證及其給付經過之事實陳述,而表示該書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於訴外人蔡劉玉梅之日期確為103 年7 月23日等語。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232 號支付命令卷宗、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577號損害賠償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240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節選影印附於本院卷內。

㈢由上開證據資料之調查顯示,原告自另案求償訴訟事件中收受由新光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時起,即就新光公司已理賠被告蔡劉玉梅之事,已初步知悉,迨至103 年9 月30日及103年11月6 日,由原告於該事件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之訴訟攻防,已然因新光公司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而更明確知悉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除於系爭調解事件獲得原告之賠償給付外,另有於103 年7 月23日向新光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32,260 元之事。

則原告所陳稱:係於系爭求償訴訟事件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透過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摺影本,方確定被告早於系爭調解事件之成立調解期日前,即已向保險公司領得高達832,260 元之保險金,始知受騙,而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6日始知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云云,明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104 年1 月8 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調解事件之成立調解有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即不知被告已先向新光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之理賠,而受詐騙與被告成立調解為損害賠償給付之約定),且其知悉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在後云云。

惟基於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原告既在另案新光公司對原告之求償訴訟事件中,於103 年9 月30日及103 年11月6 日提出答辯狀為訴訟攻防時,已明確知悉被告於103 年7 月23日已向新光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832,260 元之事,則其於104 年1 月8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適用之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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