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輔宣,2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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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綾微
相 對 人 劉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芳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鄧綾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綾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芳怡(女、61年7月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因先天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婚姻關係、父親姓名、100+500+1000之簡易計算等尚能正確回答,但對於100-36之簡易計算、家中電話號碼等問題,則回答錯誤;

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劉員為一位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

劉員因受智能障礙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輕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

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

劉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障礙):1.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2.基於病程為長期性問題(自幼年起病發至今)之原因,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

目前劉員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 1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4年8月3日澄高字第104031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其母,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之人,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父劉金山、胞姊鄧心怡、胞妹劉湘怡、劉毓真、相對人之姊夫張銀國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在卷可憑。

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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