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與被告吳睿慈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
- 二、原告與被告詹秉緯、詹茗豪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1437地號
- 三、被告等則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雖與詹智隆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分管現況而為
-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圖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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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詹修卿
訴訟代理人 李淑燕
被 告 詹秉緯
詹茗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睿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吳睿慈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乙3 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甲2 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睿慈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詹秉緯、詹茗豪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一九四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乙2 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四九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秉緯、詹茗豪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具狀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先位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請求,備位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為請求,再於同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部分請求,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143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睿慈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下稱1438地號土地,與前14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詹秉緯、詹茗豪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上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
而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吳睿慈之夫、被告詹秉緯及詹茗豪之父詹智隆為兄弟,其等之父詹阿山過世時,繼承人(即原告、詹智隆與其餘姊妹)曾就詹阿山之遺產為繼承分割之協議,並於100 年6 月21日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詹阿山遺留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詹智隆共有,並約定各自分管特定部位,其餘動產部分之遺產,則由其餘姊妹分配。
歷來原告與詹智隆即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分管特定部分至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爭土地依分管現況而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雖與詹智隆為兄弟,但其等曾於73、77 年間分家,原告拿走座落於系爭143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旁空地及田地則分歸詹智隆,然詹阿山過世時,原告利用詹智隆因中風而智力退化無法理解意思,逼迫詹智隆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霸佔系爭房屋及田地,詹智隆卻分得後面溝邊、水利地等土地。
則原告既已依分家協議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分配即應公平分配,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系爭1437地號土地,西方之南北向線與被告等現有靠近西北邊之屋角對齊,並與原有之東西向界址線垂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止,畫出形狀方正之編號B部分,利於興建房屋,應分歸被告吳睿慈取得,又編號C、D部分與B部分相鄰,應分歸被告詹秉緯、詹茗豪取得,編號A、E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3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睿慈所共有,上開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14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詹秉緯、詹茗豪所共有,上開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1437地號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
系爭1438地號土地上有詹智隆所搭蓋之工廠,即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騰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分管現況而為分割方案等情,並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暨附圖(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為證,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詹智隆處於智力退化而無法理解意思下所簽,應為無效等語。
然以證人賴士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地政士,曾受託辦理詹阿山之遺產分割。
因詹智隆要求不要拆除坐落系爭1438地號土地上之工廠,故按原告與詹智隆之持分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如其後附圖,系爭分割協議書經詹阿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詹智隆、楊詹修碧、林詹修禛、詹玉琴確認及親自簽名蓋章,附圖上印文則由伊所蓋,而原告與詹智隆均在場。
詹智隆雖曾中風,但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均由詹智隆與伊接洽,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日,詹智隆係自駕前往事務所,故精神狀況尚可,且可回答完整句子,並無迷茫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8 頁)。
可見此遺產分割係詹智隆與證人聯繫處理,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並當場經所有繼承人討論、確認後始簽立。
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賴士卿所提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署當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為證人賴士卿及詹智隆等5 位繼承人,詹智隆較晚到場。
證人賴士卿表明先談股票部分,其後即離開一段時間不在場,詹智隆雖背對鏡頭,但有與其他姊妹談話,談話期間身體、手部均有動作,一邊說話,一邊比手勢,詹智隆講話較含糊、緩慢,當詹智隆發言時,其餘兄弟姊妹均安靜聆聽,嗣證人賴士卿再度回到畫面中,並拿紙本交予在場每位繼承人簽名、蓋章,紙本應為系爭分割協議書,詹智隆拿到紙本後經確認才簽名、蓋章,並輪流簽章他份紙本(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
足見詹智隆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精神狀態良好而能與他人交談,無不能理解及辨明事理之情,是詹智隆應係本於真意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
況詹阿山之繼承人已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0日豐地一字第1060002518號(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4頁)附卷可佐,益徵詹阿山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並加以履行,則其等意願自應予尊重,而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分管內容,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具有效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繪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而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另提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方案。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分界平整,使用便利,原告分得之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被告詹秉緯、詹茗豪分得之土地即為詹智隆所興建之工廠座落之基地,避免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以發揮經濟效用,並將較內側之不利利用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已吸收部分不利益,且被告吳睿慈所分得之土地毗鄰其子即被告詹秉緯、詹茗豪所分得之土地,利於被告等將來合併規劃使用,此分割方案對兩造尚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害社會經濟效用,並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及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本院自應予尊重。
反觀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吳睿慈所分得之土地雖形狀方正,對己身有利,然因緊鄰原告所分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將基地兩側土地一分為二,致上開兩側土地不能相互聯絡,且呈不規則形狀,顯不利該部分土地使用。
是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編號乙1 、乙2 及乙3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2 部分,分歸被告吳睿慈所有,編號甲1 部分,由被告詹秉緯、詹茗豪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並尊重原分管約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臺中市神岡區岸│ 建 │ 385.68│詹修卿:24330/38568 │
│ │裡段1437地號 │ │ │吳睿慈:14238/38568 │
├──┼───────┼──┼────┼───────────┤
│ 2 │臺中市神岡區岸│ 田 │2,813.71│詹修卿:131712/281371 │
│ │裡段1438地號 │ │ │詹秉緯:149659/562742 │
│ │ │ │ │詹茗豪:149659/562742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詹修卿 │百分之四十九 │
├──┼────┼────────┤
│ 2 │ 吳睿慈 │百分之五 │
├──┼────┼────────┤
│ 3 │ 詹秉緯 │百分之二十三 │
├──┼────┼────────┤
│ 4 │ 詹茗豪 │百分之二十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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