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蔣舒淳(原名蔣月娥)有三名女兒(兒子朱耿鋒已亡
- (二)詎原告於104年6、7月間發現朱珉慧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 (三)原告於85年間即開始經營帥宏羽球館迄今,有固定收入,
- (四)綜上,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
-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前身於76年間為其所有,但至92、93年
-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經
- (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1/2所有權狀原本由原告
- (四)被告曾於104年6月17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 (五)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係以第三人朱珉慧名
- (六)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向臺中市大里區(前臺中縣大
- (七)系爭土地持分1/2於99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由
- (八)第三人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發手機訊息記載:「我已經說
- (九)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辦理朱珉慧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之
- (十)原告與朱鼎義於105年5月27日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 (十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三人朱珉慧與朱鼎義間請
- 四、兩造之爭點:
- (一)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第三人朱珉慧名下,原告與
-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第三人朱珉慧名下,其持分1/2於99年1月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朱慧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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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蔣舒淳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潘羽彤
法定代理人 朱沛芹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蔣舒淳(原名蔣月娥)有三名女兒(兒子朱耿鋒已亡故多年),分別為長女朱珉慧、次女朱珉誼、三女朱沛芹(原名朱珉瑤)。
朱珉慧畢業後留在美國工作並結婚,育有一子一女,長期居住在美國。
朱珉誼育有一子朱鼎義;
朱沛芹育有一子朱志為、一女潘羽彤即被告。
原告於民國76年9月間取得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2、93年間遭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魏子傑買受,並於93年7月間辦理土地分割,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637-94至637-100地號等7筆土地。
上開分割後之637-9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經營之帥宏羽球館,而因原告積欠銀行借款債務尚未解決,且朱珉誼、朱沛芹各有債務未解決,故原告與朱珉慧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向魏子傑買受土地,於93年8月2日將該土地登記於朱珉慧名下,該土地於98年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原告認為朱珉慧已長期居住美國,且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數筆土地均借用朱珉慧一人名義登記不妥,而於99年1月間徵得當時與原告同住之朱沛芹之同意,改借用朱沛芹之女兒即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持分1/2,原告乃口頭指示朱珉慧將系爭土地持分1/2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終止與朱珉慧間就系爭土地持分1/2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尚未成年,故系爭土地持分1/2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二)詎原告於104年6、7月間發現朱珉慧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沛芹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原告所有土地之權狀,有謀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產權之不法意圖,原告除隨即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外,並與朱珉慧以手機訊息等方式聯繫協商終止借名登記事宜,朱珉慧同意按原告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1/2更名登記事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乃於104年7月間與朱珉誼之子朱鼎義口頭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該土地持分1/2,並口頭指示朱珉慧將該土地持分1/2登記至朱鼎義名下,該土地持分1/2於104年8月24日登記至朱鼎義名下,原告與朱鼎義再於105年5月27日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沛芹卻拒絕辦理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登記手續。
(三)原告於85年間即開始經營帥宏羽球館迄今,有固定收入,並於93年間出售臺中市興安路房屋,顯見原告於93年間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朱珉慧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支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向由原告持有並使用。
另參照朱珉慧入出境紀錄所載,於系爭土地買賣前後期間(93年5月至9月間)之存、取款人,朱珉慧並未在國內,顯然並非朱珉慧存入,而為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所存入之款項,該帳戶款項屬原告所有。
另以朱珉慧名義向前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貸款本息均為原告分期繳納,朱珉慧長期居住國外,並未有現金匯入臺灣,在臺灣亦無現金收入,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
而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雖積欠銀行借款債務,該等欠款係原告與前夫朱榮昌離婚前共同經營事業而向銀行借款,因朱榮昌未共同負起清償責任,原告因此未積極處理上開銀行借款債務,故尚難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之銀行債務未解決,即謂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四)綜上,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自始由原告管理經營、使用、收益迄今,歷年之稅捐、費用、貸款本息等,均由原告繳納,土地權狀及土地、房屋各項稅費單據亦由原告持有,朱珉慧多年來容認上述事實存在,並且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承認球館之土地(含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為原告借用朱珉慧名義登記,原告始為實際權利人無疑。
而系爭土地持分1/2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朱珉慧與被告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僅為原告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持分1/2,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1/2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前身於76年間為其所有,但至92、93年間因積欠銀行貸款未付遭法院拍賣,並由魏子傑買受,則原告何來資金購買土地?且原告與被告父親朱榮昌間數十件訴訟資料,原告累積積欠朱榮昌新台幣(下同)527,5000元,原告根本沒有資金購買土地,原告與朱珉慧間即不可能存在其主張之借名契約,依朱珉慧所出具之104年9月25日聲明書,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口頭約定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沛芹係因擔任原告之借款保證人,在原告惡意不償還銀行本息下,以致債信不良,至今仍遭債權人追討,朱沛芹豈有可能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予被告名下,讓被告受害。
而朱珉慧考量朱沛芹離婚又獨自扶養小孩,遭母親拖累背負鉅額欠債,故將系爭土地持分1/2贈與被告,並依稅法完成稅捐,此有朱珉慧親簽之土地產權移轉同意書為據,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並無理由。
本件購地資金來自朱珉慧祖父售地價款交予父親朱榮昌所支出,系爭土地購買後交由原告及朱沛芹經營。
朱珉慧本身財力豐厚,其個人銀行帳戶之金額,係朱珉慧之財產,因朱珉慧遠嫁美國,為讓母親有生活日常開銷之用,非屬本件購地款項。
而原告既主張為避免土地登記在朱珉慧一人名下,故在99年1月間由朱珉慧移轉土地持分1/2予被告,原告既不信任朱珉慧,為何不全部移轉?況終止為意思表示,為形成權之一種,因行使形成權而使得契約發生向後消滅之法律效力,具有不可分割之特性,豈有終止土地持分1/2,另留存土地持分1/2之謬論?何況,99年1月間朱珉慧名下尚有同段952、955地號土地,亦見原告所述不實。
被告自朱珉慧受贈系爭土地後,由法定代理人朱沛芹管理土地上之帥宏羽球館,並按月自球館經營所得支出貸款、銀行抵押貸款、房屋稅、電費等,該等款項均由朱沛芹之子朱志為郵局帳戶支出,顯見實際經營者為朱沛芹。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於民國93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第三人朱珉慧名下。
系爭土地持分1/2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餘持分1/2於10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朱鼎義名下。
(二)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經營迄今。
(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1/2所有權狀原本由原告持有。
(四)被告曾於104年6月17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持分1/2所有權狀。
另第三人朱珉慧曾於104年6月26日向臺中市○○地○○○○○○○○○○○地○○000○○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經原告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因此駁回前述被告及第三人朱珉慧補發權狀之申請。
(五)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係以第三人朱珉慧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支付。
(六)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向臺中市大里區(前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貸款支付部分價金。
其後再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沖償上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之餘額本、息。
(七)系爭土地持分1/2於99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由詹秀林地政士辦理。
(八)第三人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發手機訊息記載:「我已經說過很多次,這邊(球館的)是你的,我一塊錢都不需要。
你好好存著用就好。
要簽名過戶的所有文件還是請你讓代書在22號拿來一次處理好。
…」。
(九)朱珉慧於104年7月間辦理朱珉慧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之移轉登記手續,該土地持分1/2於104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朱鼎義名下。
(十)原告與朱鼎義於105年5月27日公證補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十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三人朱珉慧與朱鼎義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項等事件(朱珉慧訴請塗銷10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持分1/2及其他數筆土地持分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至朱鼎義名下之登記),判決朱珉慧敗訴,朱珉慧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於105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朱珉慧之上訴。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登記於第三人朱珉慧名下,原告與朱珉慧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第三人朱珉慧名下,其持分1/2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第三人朱珉慧與被告間是否有上述系爭土地持分1/2之贈與關係存在?上開朱珉慧與被告間之贈與登記,是否為原告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持分1/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由父母提供資金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原因與目的多端,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為信託、亦或可能為借名登記,如子女為成年人者,亦可能為金錢借貸等等不一而足。
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子女,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
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就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就有關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制。
故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日借名登記在朱珉慧名下,嗣於99年1月將系爭土地持分1/2改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持分1/2改由朱珉慧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且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沖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之借款餘額,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原告繳納云云。
惟系爭土地原先即為原告所有,於92、93年間因積欠債務,遭債務人查封拍賣,而由第三人魏子傑買受取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既因積欠債務遭債務人查封拍賣始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難想像原告於短時間內即有足夠資金買回系爭土地。
且如前所述,93年7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有部分價金係以朱珉慧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支付;
另有部分價金係以朱珉慧名義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貸款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95-202頁),其後再用朱珉慧名義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沖償上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之餘額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既均由朱珉慧之帳戶進出,且當時朱珉慧已為成年人,尚難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況由父母提供資金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原因與目的多端,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為信託、亦或可能為借名登記,如子女為成年人者,亦可能為金錢借貸等等不一而足,業如前述。
縱使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提供資金購買,而登記在其長女朱珉慧名下,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信託、金錢借貸等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即逕推論原告與朱珉慧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朱珉慧因長期居住美國之原因,致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於104年9月25日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表示:「朱珉慧茲鄭重聲明:於93年8月2日與魏子傑先生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與地上物之價金乃為自本人設在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所支付。
且,本人係於99年1月29日才將后寮小段637-95地號之持分二分之一產權贈與本人姪女潘羽彤(即被告)並經潘羽彤之法定代理人兼監護人朱沛芹同意受贈上開土地,復又依贈與稅法完納相關稅捐,恐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以為據」,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足見朱珉慧否認其係因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持有系爭土地,且其於99年1月間,乃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原告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故。
另朱珉慧於104年10月14日對第三人朱鼎義提起塗銷贈與之訴訟繫屬本院(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主張其與朱鼎義間於104年8月24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有民法第88條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訴請朱鼎義返還該等不動產。
嗣該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朱珉慧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傳達不實等情事,非屬有據,而駁回朱珉慧之起訴,但並未認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乃本件原告借名登記於朱珉慧名下。
朱珉慧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依本件卷內朱珉慧之聲明書及上開朱珉慧對朱鼎義提起之訴訟,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3、證人即於99年1月25日代辦將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地政士詹秀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從事何種工作?)地政士,我從70幾年到現在都是擔任地政士工作」、「(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99年1月25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與潘羽彤案件是否為你所處理?提示本院卷一第49-56頁)是的。
我認識蔣月娥及她女兒朱沛芹、朱慧。
但是我不清楚蔣月娥有幾個女兒,當時我是因為在帥弘羽球館打球,才認識他們,當時蔣月娥是羽球館的負責人。
我也看過她的女兒朱沛芹及朱慧,朱沛芹是在羽球館工作時看過,朱慧則是在我幫他們辦理案件的時候我到他們球館有看到」、「(99年1月25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從朱慧名下移轉到潘羽彤名下,是誰委任你辦理?)是原告,她以前叫蔣月娥。
蔣月娥說她以前有一些債務關係,所以她的不動產都登記在女兒名下,因為朱慧長期在美國,所以要把一半過給蔣月娥的孫子,她是這樣跟我講,我也沒有進一步問她原因」、「(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的土地權狀及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的印章等資料,是誰拿給你的?)那麼久了,我不太有印象,但是印象中是原告女兒長期在美國,很少回來,所以我有在辦理這個案件時,請朱慧寫一份同意書(庭呈土地產權移轉同意書),因為朱慧沒有辦法在送件的公契上簽名,所以請她寫這份同意書給我,確認朱慧同意贈與應有部分1/2。
印章則是由原告交給我的」、「(當時辦理贈與登記的所有的規費、代書費等費用,是何人支出?)應該是蔣月娥,因為我都是和她接洽。
我去處理這件贈與登記的時候,到羽球館是請朱慧簽立這份同意書,當時朱沛芹應該是在羽球館工作,但沒有特別為了辦理贈與登記的事情請她過來商談」、「(系爭土地當初登記在朱慧的名下部份之相關業務,你是否有經手?)沒有」、「(有關原告名下的不動產都是登記在子女名下的這件事,你是否都是聽原告告訴你的?)是的」、「(你是否有跟原告或朱慧確認過系爭956地號土地實際上也是蔣月娥所有,只是登記在朱慧名下?)沒有」、「(本件贈與登記完成之後,相關的文件是否都是交還給蔣月娥?)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時,是否有繳交增值稅?)這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系爭土地朱慧移轉應有部份1/2給潘羽彤的所有的費用,若有稅捐亦包含在內,都是原告交付給你辦理的嗎?)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是否知道為何要以贈與的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只是跟我說要將朱慧名下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1/2移轉給潘羽彤,要我幫她辦理登記,因為三等親以內的買賣,視同贈與,且本件被告是未成年人,本來也就是贈與,因為沒有支付價金,所以我就以贈與為原因幫她們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1月25日你到羽球館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你說球館的負責人是蔣月娥?)我是在朱慧書立土地移轉同意書當天去羽球館的,土地移轉同意書是我先繕打完畢之後才帶過去羽球館,移轉同意書雖然日期是98年12月28日,但是不確定是否是當天就到羽球館去請朱慧簽名,但是我在99年1月25日送件之前就到羽球館去請朱慧簽立這張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當時我沒有深入瞭解羽球館的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蔣月娥,但是在我的認知裡面,一直認為羽球館的老闆娘就是蔣月娥,所以我剛剛才會說羽球館的負責人是蔣月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同意書上除了你繕打的文字外,手寫部份有兩個部份,一個是朱慧的簽名,一個是潘羽彤三個字,朱慧的簽名與潘羽彤這三個字,是何人所書寫?該書寫是否是在你的面前所為?)這麼久的時間,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到底當時我是先把同意書拿到球館去,等她們簽好才去拿,還是我帶去請她們當場簽的。
我只記得我有請朱慧要簽這份同意書,當時蔣月娥告訴我朱慧在台灣的時間,我只記得朱慧沒有辦法在公契簽名,所以請她要簽這份同意書」、「(剛剛你不是陳述,你見過原告的兩個女兒,一個是朱慧,一個是朱沛芹,朱沛芹是因為他在羽球館工作,所以看過,朱慧是因為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所以到球館辦理時有看過,為何現在又陳述,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看過朱慧在同意書上簽名?)因為這麼久了,真的不記得,剛剛會陳述見過朱慧,是因為當初我認為是請她面簽。
我不確定是否有看過朱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陳述,證人一直認為羽球館的老闆娘是蔣月娥,為何會有這種認知?)因為都是蔣月娥在經營,包括辦理比賽等等大小事都是蔣月娥在處理。
在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的好幾年前,我曾經每星期在固定時間都會去羽球館打球,持續了好幾年。
之後一直到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期間,我就沒有再固定去羽球館打球,但是有去羽球館找蔣月娥過,因為是老朋友。
之前我固定去打球的時候,羽球館的名稱是帥弘羽球館,後來在98年底、99年初我因為受委任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再去羽球館的時候,羽球館的名稱有沒有變更,我就不清楚了。
當時我看到的經營人是否為蔣月娥,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
證人詹秀林既已明確證述當初沒有經手系爭土地登記在朱慧名下事宜,也沒有跟原告或朱慧確認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只是登記在朱慧名下,亦不知道為何本件要用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依其證詞,顯然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證人詹秀林固證述在伊認知中,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即帥宏羽球館之經營者為原告。
但證人詹秀林亦同時證述此種情形僅持續到98年底,99年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伊就不知道經營者為何人,尚無從藉由原告於98年底前有經營帥宏羽球館之事實,遽以推論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朱慧名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帥宏羽球館舉辦羽球錦標賽計劃概算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以下),其上關於帥宏羽球館之聯絡人均記載為朱沛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可見99年1月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方面即由其法定代理人朱沛芹實際參與帥宏羽球館之經營,並非僅出名擔任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就此而言,與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情況,顯然有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朱慧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持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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