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重訴,60,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陳威成
楊文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九)、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一)所為買賣關係及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威成、楊文堡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三二九之三號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三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為買賣關係及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一、二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9/10000)、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6樓之1,鋼筋混擬土造住家用14層房屋第6層及陽台與花台;

下稱系爭臺中房地)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威成、楊文堡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號土地(面積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29-3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331地號土地(面積1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前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嘉義3筆土地),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

㈣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03年6月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第四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後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㈡確認被告陳威成、楊文堡就坐落系爭嘉義3筆土地於103年6月1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㈢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㈠、㈡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

㈣確認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03年6月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無效。

㈤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第四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78頁、78頁反面)。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先位聲明第㈠㈡項為「確認所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三、查原告追加之先位之訴與起訴時之聲明,均係爭執被告2人移轉系爭臺中房地、系爭嘉義3筆土地所有權及設定系爭臺中房地抵押權之效力,原起訴主張被告陳威成上開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讓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追加之先位聲明則主張被告2人並無買賣及移轉上開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確認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代位被告陳威成請求被告楊文堡回復登記與被告陳威成,核其追加之先位訴訟,乃就被告2人移轉本件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之相同原因事實,為不同法律上之主張與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原聲明確認上開法律行為無效,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實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威成於102年11月11日擔任訴外人宇成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宇成鈦公司)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分別於102年12月、103年1月、5月撥款共9952019元,惟訴外人宇成鈦公司自103年5月30日其中一筆借款到期竟未清償,依上開授信契約,訴外人宇成鈦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未償債務為9535349元。

㈡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宇成鈦公司、吳永正及被告陳威成核發債權額為9535349元之支付命令,由該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3558號案件受理,該支付命令業於103年7月24日確定,原告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陳威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2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78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陳威成於103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嘉義3筆土地,以及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堡,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其中系爭臺中房地則於103年6月9日先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與被告楊文堡,復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陳威成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將受原告就系爭嘉義、臺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竟先將系爭臺中房地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分予被告楊文堡,又將系爭嘉義3筆土地、臺中房地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楊文堡,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陳威成明知將名下所有財產過戶予被告楊文堡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臺中房地103年6月9日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系爭嘉義3筆土地、臺中房地之買賣行為均應為無效,被告楊文堡現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妨害被告陳威成之所有權,被告陳威成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威成請求被告楊文堡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

又被告陳威成與楊文堡雖主張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為擔保被告楊文堡之債權,而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惟被告陳威成處分本件不動產後,已無剩餘財產,該處分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將系爭臺中房地與嘉義3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及103年6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威成、楊文堡就系爭嘉義3筆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及103年6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3.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一、二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

4.確認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03年6月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無效。

5.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4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03年6月16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威成、楊文堡就系爭嘉義3筆土地,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

4.被告陳威成、楊文堡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03年6月9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5.被告楊文堡應將上開聲明第四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威成自102年5月開始向被告楊文堡借款,至103年5月間累積欠款200多萬元,原本約定103年5月間要還被告楊文堡錢,但被告陳威成無力清償,兩人遂約定將系爭嘉義3筆土地、系爭臺中房地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文堡,如被告陳威成於106年之前清償債務,被告楊文堡即將系爭嘉義3筆土地、臺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陳威成。

㈡被告楊文堡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借款時被告陳威成未書立借據,惟被告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威成係為擔保債務返還始移轉系爭嘉義3筆土地、臺中房地與被告楊文堡,被告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94頁至第95頁)㈠被告陳威成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擔任訴外人宇成鈦公司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分別於102年12月、103年1月、5月撥款共9952019元,惟訴外人宇成鈦公司自103年5月30日其中一筆借款到期竟未清償,依上開授信契約,訴外人宇成鈦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未償債務為9535349元,原告業於103年6月4日通知被告陳威成。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44頁反面)㈡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宇成鈦公司、吳永正及被告陳威成核發債權額為9535349元之支付命令,由該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3558號案件受理,該支付命令業於103年7月24日確定,原告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陳威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2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78號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㈢被告陳威成於103年6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嘉義3筆土地,以及系爭臺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堡,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其中系爭臺中房地則於103 年6月9日先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與被告楊文堡,復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01087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朴地豋字第104000083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63頁、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

四、本院判斷:被告陳威成積欠原告保證債務9535349元,被告陳威成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臺中房地、嘉義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堡,另就系爭臺中房地亦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楊文堡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債權明細及與宇成鈦公司繳款明細、催告函3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55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01087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朴地豋字第104 000083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第8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63頁、卷二第15頁至第44頁反面、80頁至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與抵押權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法律行為;

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被告等則已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部分:1.被告2人間設定抵押權,以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嘉義3筆土地、臺中房地之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2.如被告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堡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如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有效,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先位部分:1.被告2人間設定抵押權以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嘉義3筆土地、臺中房地之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威成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於104年6月9日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楊文堡嗣後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為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人,該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30頁),是上開抵押權設定自103年6月16日即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乃係對過去已塗銷不存在之抵押權登記為確認,自無確認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據被告陳威成於準備程序原辯稱:渠等2人無買賣之意思,被告楊文堡未給付價金,因102年5月2日至103年5月12日間,被告楊文堡曾借款284萬元予被告陳威成,2人間始移轉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陳威成應於106年還清借款,否則該房地即屬被告楊文堡所有,目前系爭臺中房地仍由被告陳威成居住,亦由被告陳威成繳交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

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渠等確實有買賣之真意,僅是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惟徵被告楊文堡原陳稱:當時被告陳威成缺錢,伊有借錢給他,陳威成以房地先移轉給伊做為保證,等陳威成還錢後,伊再將所有權移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嗣後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更異前辭改稱:伊借錢給被告陳威成,被告陳威成給伊房子,伊認為這樣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觀諸上情被告楊文堡並無給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屬明確,且被告2人究竟有無買賣真意,前後陳述不一,先稱無買賣真意,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為擔保被告楊文堡對被告陳威成之債權;

後又稱有買賣真意,係以被告楊文堡之債權抵充買賣價金,則被告2人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是否已由被告楊文堡取得最終所有權,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單以被告2人之陳述遽採2人間確有買賣真意。

參以被告陳威成出售系爭臺中房地予被告楊文堡後,仍由其居住使用該房地並繳納貸款,被告楊文堡並未取得實際使用收益權,亦未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顯見被告2人名義上雖有移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楊文堡卻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亦未承擔抵押債務,被告陳威成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實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態顯不相符。

基此,以被告2人所陳情節以觀,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2人就本件不動產既無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要件,僅名義上變更所有權人,益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買賣本件不動產之真意。

④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等雖抗辯被告楊文堡曾借款與被告陳威成,2人間移轉本件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抵充債務云云,並提出被告陳威成出具之10紙借據及訴外人即被告陳威成之配偶林秀玫設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6頁反面)。

然觀之前開借據,記載被告陳威成分別於102年5月2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5日、103年1月2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2日向被告楊文堡借款26萬元、28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7萬元、20萬元、18萬元、20萬元、4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未載明被告陳威成是否收訖借款。

詢據被告陳威成陳稱:被告楊文堡拿現金給伊,借據是伊自己打的,借款當時沒有簽借據,只記在筆記本上,後來伊才補借據給楊文堡,楊文堡直接拿現金給伊,伊借的錢轉到伊太太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惟核閱被告陳威成提出之上開帳戶,並無前揭日期有上述金錢存入之紀錄,縱使上開日期前後有現金存入,然存入金額與借據金額不符,且現金來源甚多,被告陳威成亦陳稱其配偶林秀玫自己開嬰兒用品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則上開帳戶之金錢往來,被告陳威成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已難盡信,亦難證明該資金確係被告楊文堡所出借,則被告楊文堡有無交付借款與陳威成,即有疑問,甚難單憑被告2人間之言詞陳述及前開借據,遽為被告2人確有借貸關係之積極證據。

基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渠等移轉本件不動產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屬通謀虛偽意思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尚非無據,被告等抗辯2人間以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云云,要難憑採。

⑤況被告陳威成擔任宇成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宇成鈦公司向原告借款9535349元未清償,原告於103年5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陳威成還款,該催告函於103年6月4日寄達被告陳威成之住所,此有催告函一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4頁反面)。

而被告2人係於103年6月4日訂立系爭嘉義3筆土地及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陳威成以2673480元出售系爭嘉義3筆土地、以446192元及241500元出售系爭臺中房地予被告楊文堡,並於同年月12日及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陳威成於收受原告之債權催告通知同日即出售上開不動產,並於103年6月間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陳威成於知悉積欠原告之債務屆期應償還時,隨即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其是否係為逃避清償債務而處分財產,而非本於實際出售之意思,即顯有可疑。

又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移轉價金,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687692元,惟系爭臺中房地之面積為10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31坪,而該房地附近實價登錄之售價於103年11月、104年3月間,約為每坪12.4萬元至15.9萬元之間,是系爭臺中房地合理之買賣價金應約為400萬元,被告2人卻以顯低於市價之價值訂立買賣契約,益徵被告2人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間於103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買賣價金之支付,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本件不動產於103年6月間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如被告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堡塗銷登記有無理由?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復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242條、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陳威成與原告間定有保證契約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該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宇成鈦公司向原告借款953534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陳威成依約應負保證責任一情,如上開三、㈠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認原告自為被告陳威成之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陳威成應負遲延責任。

又查,被告2人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債權契約與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陳威成所有。

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楊文堡,該不實之登記名義乃有害於被告陳威成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威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楊文堡為塗銷登記。

被告陳威成怠於請求被告楊文堡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名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陳威成對被告楊文堡之上開權利。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威成請求被告楊文堡為系爭嘉義3筆土地、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威成所有,自屬有據,應堪可採,而與准許。

㈡備位部分: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聲明㈠㈡㈢部分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其後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2.至原告先位之訴聲明㈣㈤為本院駁回部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103年6月9日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查被告楊文堡為系爭臺中房地抵押權人之設定登記,因嗣後亦由被告楊文堡取得同一房地所有權而混同消滅,是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不存在,況本件被告間是否有抵押擔保借貸已值存疑有如前述,準此情形,本件已無撤銷標的,原告此部分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9日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設定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乃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而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另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就系爭臺中房地、嘉義3筆土地所訂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文堡塗銷於103年6月16日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嘉義3筆土地於103年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為先位聲明㈠至㈢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㈠至㈢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備位聲明㈣㈤之部分,因撤銷標的已不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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