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事聲,6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簡國興
代 理 人 簡叔貞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所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為寄存送達,然上址房屋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前雖曾租住於上址,但異議人早已未再承租上址房屋,並已遷居他處多年,此由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920號裁定對上址為送達時,因未能合法送達,而經債權人聲請公示送達後,由法院准予公示送達,並101年間另案債權人對上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仍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勘認異議人早已未居住上址,是於103年2月20日系爭支付命令對上址為寄存送達時,異議人既未居住於上址,其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103年3月19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卡號:4563130021090200)使用,自84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而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4,66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10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本院並於103年3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㈡而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第三人戴黃龍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異議人主張前係租住於上址房屋,委屬可採。

又異議人早於89年間即未再居住於上址,致另案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間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假扣押裁定對上址為送達時,先後遭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嗣經債權人聲請公示送達後,由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後,始為合法送達等情,亦據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正字第2920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

且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對上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異議人,經於同年月24、25日兩度投遞均無人回應,後方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信封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各情,異議人既僅為上址房屋之承租人,其主觀上委無久住於上址之意思,而異議人至遲於89年11月間起亦已遷居他處,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亦無居住於上址之事實,故本件顯不得僅因異議人將上址作為戶籍登記之處所,即率爾認定上址為異議人之住所。

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址,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

㈢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27日核發後,於103年2月10日對異議人於上址所為寄存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核發後逾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當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3年3月19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