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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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鐘鼎皓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葉姵緗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71 號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項,係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同條第4項則規定:「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又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71 號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項規定,針對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602 號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裁判費為3 萬0,700 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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