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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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桂娘
再審被告 林阿炎
劉康勳
劉立瑜(原名劉德金)
劉發銘
劉採琴
許麗海
黃慶勳
何嘉奇
張蘭
劉張阿愛
林勝安
林鑫銘
林添安
林日安(原名林泰安)
劉秀香
劉秀連
劉秀琴
劉和明
劉秀英
劉秀珠
曹吳志妹
裴吳秀娥
毛吳秀鳳
吳秀葳
何文星
劉秀珍
劉文京
劉采湘(原名劉秀庭)
劉子藝(原名劉文宗)
劉文助
劉季姍(原名劉素秋)
劉承南(原名劉志男)
劉達明
劉恆銘
劉達中
劉秀連
劉涂春梅
林吳秀英
吳張秀霞(即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明(即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美(即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惠(即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娟(即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如附件即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同條項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53 號、71年台再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即明。

而依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未主張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四、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 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

本院68年11月7 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後段,應予變更」,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2月14日宣判,雖系爭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吳春貴於101 年11月1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嗣經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查報吳春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而聲明承受訴訟後,業經原法院於102 年1 月28日裁定由吳春貴之繼承人即吳張秀霞、吳昭明、吳秋美、吳美惠、吳淑娟為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將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於吳春貴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張秀霞(於102 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吳昭明(於102 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吳秋美(於102 年2 月1 日送達)、吳美惠(於102 年2 月1 日送達)、吳淑娟(於102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而系爭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包含上開承受訴訟人)經送達判決後,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至再審原告雖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因已逾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駁其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2 年6 月5 日將該駁回抗告之民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亦即原告已於102 年6 月5 日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應自原告知悉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102 年6 月5 日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7月9 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本院卷為證),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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