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微,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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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原審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聲請狀)

㈠、本院104年6月8日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⒈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屬「其他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歷審判決,皆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顯違背法令。

⒉本件歷審判決基礎,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斷審查再審被告是否依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收取管理費,顯然歷審判決基礎皆違背法令。

⒊本件歷審判決皆因訴訟代理人林慶鎮自稱係「社區總幹事」,而誤認其係被告社區所僱用之總幹事。

然林慶鎮是「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總幹事,此有林慶鎮104年1月29日在職證明書為證。

故林慶鎮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及司法院所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顯然歷審判決就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條件皆違背法令。

㈡、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⒈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依再審原告所述上開3點理由,主要乃在指摘歷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顯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理由。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嗣後迭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及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即原確定判決以各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訛。

本院稽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其中第⒈⒊兩點,均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論述駁斥在案,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㈢點即明。

再審原告雖另提出104年1月29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慶鎮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指摘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有上開第⒊點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該項指摘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10、12號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

又其中第⒉點,亦迭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此觀上開判決書即明。

則依上開經過及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故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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