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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鐘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信德
再審被告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經查,本院104 年7 月30日所為104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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