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再易,20,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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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淑華
再審被告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04年6月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同年6月1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3日(末日為星期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至於89年6月13日五信的支票,發票人是許淑華,票號末四碼4873的這張支票與系爭這筆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無關,這是為了後來新借的5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而簽發的。

當時第2次借的50萬元(指第2次借款),有開給我1張票據,面額50萬元,..因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當時有退票的情形,...所以我就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所以他就開了票號4873的這張支票(即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3,下稱附件3),換回他給我的50萬元票據。

第1次借款60萬元(指第1次借款),所有的資料與被告的女兒完全沒有關係,所以被告的女兒在票據上面簽名是為了第2次的50萬元借款而做的擔保,與第1次無關。

第2次的50萬元借款(指第2次借款),被告說很急,我是領現金拿給被告的。

00000000號是個人簽發的本票(即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4,下稱附件4),就是為了上面4873號支票(附件3)退票換回而開的。

拿到00000000號的本票時有把4873號的支票還給被告,後來我就是以00000000號本票進行本票裁定聲請,發票人提起確認訴訟,這就是新竹地院的案件(即指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

等語。

據上,再審被告已明確陳稱有關附件3之支票係再審原告為了第2次借款所簽發。

然而,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指第1次借款,故附件3支票與第1次借款無關。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復提出陳述狀陳稱:「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只記得當年應是86年6月13日收取60萬元借款(指第1次借款)後的當天下午,被告一再苦苦相求務必再加50萬元(指第2次借款),於是雙方協議以2女加保,並以機械保證,以作擔保,並加開支票乙紙(指附件3),惟事後聽聞被告跳票,於是被告重開本票(指附件4)。

」等語,與上開所陳附件3所示支票係因第2次借款簽發,與本件第1次借款無關,係為完全相同之陳述。

(三)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竟變更其於第一審之陳述,陳稱;

「附件4是針對第2次50萬元的借款而簽發的,而附件3是第1次借款60萬元(已經償還10萬元)所簽發,2次借款時間不一樣云云。」



然再審被告又於104年5月18日具狀陳稱:「附件3之票據始末,於前審已陳述完整,在本庭也有清楚的說明、前後一致。」

等語。

足見附件3之支票,係再審原告為第2次借款所簽發,與本件第1次借款無關。

則本件借款時效應於86年9月13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或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借款已為充分之說明。惟再審原告仍嚴重曲解案件內容。

再審原告所述附件4本票係為換回附件3本票而簽發,乃毫無根據且錯誤之判斷,請駁回再審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明示。

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林玉嬋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及林玉嬋之證述與臺灣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1、2(下稱附件1、附件2)所示本票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相符,亦與卷附林玉嬋所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第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所示「86-06-13N長江布匯入555,840」相吻合。

而再審原告復不否認確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而簽發附件1所示50萬元本票對外借款之事實,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預扣利息後,由再審被告經由林玉嬋而實際交付借款555,840元予再審原告。

是以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借款本金555,8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僅清償10萬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

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伊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則扣除再審被告自認再審原告業已清償之10萬元後,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借款本金555,840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尚有借款本金455,840元未償,再審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再審原告堅稱其僅曾在86年6月13日透過代書向再審被告借款,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其他借貸關係,且並因86年6月13日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

基上,足認再審原告簽發附件3所示之支票,確為本件借款簽發無訛。

另本件借款發生時間為86年6月13日,並約定到期日為86年9月13日,衡情並無可能於86年6月13日借款即簽妥附件3即89年6月13日之支票,則堪認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原於86年9月13日到期因未獲清償,經再審被告請求後,始簽發附件3所示票載發票日89年6月13日之支票,是附件3之支票應係供為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屆期未償時換票之用,應屬事實。

本件再審被告應曾於89年6月13日對再審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再審原告則應再審被告之請求而簽發附件3所示支票,客觀上足認再審原告已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為「承認」之表示。

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13日起重行起算。

而本件再審被告係於103年5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該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簡調字第201號卷),是回溯至89年6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之日,本件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再審原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即非有理。

核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86年6月13日成立借款本金555,8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及認定本件借款本金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經核上揭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無何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有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並非判例),而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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