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執,2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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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遠翔
相 對 人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 年7 月8 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編號:1321A349)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遠翔自104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於104 年7 月31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 7日內裁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調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22,220元整,於104 年7 月3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調解結果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為舊法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5日申請調解,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4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 年7 月8 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編號:1321A349)為證,堪以信實。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之義務無訛。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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