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訴,7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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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徐宇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磊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穎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吳慶雄
吳少墉
吳秉豐
吳婉榛
吳素鈺
吳芳蕾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㈠原告於101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磊橋公司擔任大卡車司機,被告磊橋公司至101年10月26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3、204-205頁)。

㈡原告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磊橋公司承包之臺中市華貴街工地,欲將鏟土機運回臺中市霧峰區被告磊橋公司放置,原告駕駛上開鏟土機上卡車時,因鏟土機車身不穩致前傾,原告之右腳滑出鏟土機前方護欄,遭鏟土機之車斗平衡桿輾壓,受有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4頁)。

㈢原告已受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101年12月9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給付期間123日計6萬3395元,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給付期間177日計9萬1228元,以上合計15萬4623元,復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21萬1200 元,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5-17頁)。

㈣原告目前右踝活動度背屈-5度,蹠屈30度,活動範圍25度,正常為65度,故減損40/65 ,目前仍無法從事勞力之工作,整體勞動能力減損61.5%,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531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及105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636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可稽(見卷㈡第12-13、57-58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原告目前右踝活動度背屈-5度,蹠屈30度,活動範圍25度,所達失能狀態,與其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遭鏟土機之車斗平衡桿輾壓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依原告105 年12月28日提出陳報狀所附出勤紀錄表及薪資簽收單(見卷㈡第86-87頁),原告任職被告磊橋公司,101年12月間工作6日,薪資9600元,則日薪應為1600 元,是否如此?

五、被告磊橋公司稱原告於102年4月返回上工至103年5月,究竟原告於前開期間是否仍從事卡車駕駛工作或其他?

六、請兩造各於7 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繕本請逕寄對造(原告應依本裁定所列被告地址寄送繕本,並提出郵件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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