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勞訴,72,20170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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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志瑜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瑜新台幣271,4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瑜新台幣281,452元」;

主文欄第項關於「本判決第項,於原告陳志瑜以新台幣90,48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1,452元為原告陳志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項,於原告陳志瑜以新台幣93,81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1,452元為原告陳志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及附表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瑜「新台幣271,45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281,452元」。

原判決第47頁關於「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勞工法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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