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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
被上訴人 江英杰
陳志瑋
陳志瑜
王智弘
蘇弦伯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6,589元(計算式:168,858+556,785+281,452+150,096+285,174+9,931+40,825+32,522+16,540+24,406=1,566,58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
請求廢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4,500×4=18,000),合併應徵收42,814元(計算式:24,814+18,000=42,81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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