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13,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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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號
受罰人 即
聲 請 人 何茹瑛
上聲請人因美德森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事件,逾期呈報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茹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美德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森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同日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嗣於同年11月3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受罰人並於104年2月4日出具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而自該日起就任美德森公司清算人,惟受罰人就任清算人後,遲至104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6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4年3月6日收件章戳)、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美德森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德森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呈報清算人案卷全卷無訛,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法定之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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