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1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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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平尉
相 對 人 誠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帳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邱平尉為相對人誠森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誠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誠森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而聲請鈞院准予備查,核准在案(中院東非柒103司司3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爰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邱平尉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誠森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0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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