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他,1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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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受裁定人即 洪睿穎即洪建豪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欣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移付調解成立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4號)。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

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932,89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

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3,235元(計算式:69,706元÷3=23,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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