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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被 告 黃美華
原告黃凰寶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黃美華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98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凰寶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黃美華間因給付價金事件,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准予訴訟救助,再經該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488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5元,被告應負擔10,575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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