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2152,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152號
債 權 人 蔡淑琴
債 務 人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孝宗

一、㈠債務人銘夏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對債務人洪孝宗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狀附支票影本所示,公司負責人「洪孝宗」之印文係緊接於「銘夏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後,依社會通念,足認負責人係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故發票人應為「銘夏興業有限公司」,而非「洪孝宗」本人。

再查,洪孝宗亦非票據之背書人,故債權人對非發票人以票據關係請求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