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220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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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207號
債 權 人 林弘權
債 務 人 呂明俊
債 務 人 蔡昀恩

一、㈠債務人呂明俊、蔡昀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蔡昀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呂明俊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據號碼:AB4736683號),發票人為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債務人呂明俊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就此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由債權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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