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促,234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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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46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鴻文於民國98年9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79709元整及自民國099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970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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